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張江陵
被   告  吳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
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高雄簡易庭大樓第二
法庭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就原告主張醫
療照護用品費新臺幣(下同)3,220元,並已提出之單據(本院
附民卷第9、10頁)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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