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薛永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兩造並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後復變更借款額
度為3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95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169,98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下合稱
系爭債權)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
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萬泰銀行嗣將系爭債權讓予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曹德英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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