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被 告 洪偉哲
被 告 洪永賢
被 告 洪揚名
被 告 洪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15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洪永賢、洪揚名、洪永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騰雲 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洪偉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永賢、洪揚名、洪永隆於繼承被
繼承人洪騰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偉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洪偉哲於民國99年12月23日邀同訴外人洪騰雲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借款計新臺幣(下同)27
,974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本金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為年息1.
83%。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洪偉哲自10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洪永賢、洪揚名、洪永隆
即訴外人洪騰雲(於103年4月14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
於洪騰雲死亡時,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騰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
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函、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洪永賢則以:
貸款的事情伊不知情,伊無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惟查,
原告之聲明僅主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騰雲之賸餘遺產範
圍內負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而渠等抗辯
並無繼承任何遺產等情,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
,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此部分
所辯自難憑採,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