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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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345號
原 告 黃敬祐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明
被 告 雍家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雍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雍家豪於民國106年2月15日22時30分許,因故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
體之傷害。兩造業於106年7月14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被
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療養費、精神慰撫金及一切
損失之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付款方式為被告
2人於和解當日給付現金5,000元,餘款7,000元由被告2人於
106年8月31日前以現金連帶給付原告。詎被告2人迄今未給
付餘款7,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乙紙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