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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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良
被 告 謝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委託 伊居間 仲介購買
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
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約定服務費為成交
金額之2%。 嗣伊 於106年6月1日協助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成交價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18日協助與賣方完成系爭房地之點
交,被告自應給付服務費10萬元,爰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方服務費
承諾書、系爭確認單、點交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6至16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然以系爭
房屋所附停車位為機械停車位,該停車位有瑕疵,伊車輛停
放時造成損害,原告隱瞞該物件之情況,希望減少服務費等
語為辯。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確認單仍為有效之契約
,被告於簽約前有看過該機械停車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6、47頁)。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確認單之契約關係
,就其有何請求原告減少服務報酬之依據為說明,亦未就此
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情所辯,顯難憑採。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6年8月
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4頁)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