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潘國城
被 告 江尉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簡美芳
被 告 蔡明彥
訴訟代理人 鄭錦淵
被 告 周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0三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一0六年二月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載被告蔡明彥之利息
計算期間應更正為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九
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彥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如債權人對本身債權未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而異議時
,雖對於分配表製作程序之違法不服而聲明異議,性質上本
屬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惟本法第39條、第41條就此
情形之聲明異議及異議未終結時,已特別規定其不服方法,
且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時,即可聲明異議,則此所謂異議事由,即指對「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自亦包括異議人對其本
身之債權未受分配不同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75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0331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05年
10月2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嗣於同年12月8日及
106年2月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本件原告於即同年11月29日對於被告之債權聲明異
議,經本院發函原告,並於同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
逾受通知之日起10日之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卷宗查核明確,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江尉卿、周德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江尉卿、簡美芳所列違約金均應改以年息
24%計算,違約金債權均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131,781
元【計算式:債權原本1,300,000元×24%×296天/365
=253,019元;原分配金額384,800-253,019=131,781元
】。㈡被告周德明參與分配債權金額應列為198,173元,而
非22萬元。㈢就被告蔡明彥參與分配所列本金債權310萬元
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102年4月14日,因原告於102年5
月間已有給付利息,故利息計算期間應由原本102年3月11
日起至104年3月9日更正為102年4月14日起至104年3
月9日,亦即利息計算期間應減少34日共計57,753元,從而
被告蔡明彥受分配金額應減少57,753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江尉卿、簡美芳之違約
金債權應分別酌減為131,781元;㈡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周
德明參與分配本金債權應更正為198,173元;㈢系爭分配表
所列被告蔡明彥利息計算期間應更正為102年4月14日起至
104年3月9日。
二、被告分別則以:
㈠被告簡美芳:伊認為原告應依照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履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尉卿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周德明:債權原本為22萬元,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和
解筆錄為憑。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應依執行名義為憑,以便
與其他債權人計算分配比例。至於伊已領之分配款,執行處
已於分配表附註欄第12點註明扣除,故原告主張於本金中扣
除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蔡明彥:原告於102年5月19日確實有給付62,000元的
利息,也是當時 鄭瑞卿 與蔡明彥借款給原告的月息百分之二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江尉卿、簡美芳部分:
按違約金之性質,可分為懲罰性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而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
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可見違約金以損
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為原則,至於懲罰性違約金則須以當事人
間有特別訂定為限,始足當之。惟核減違約金之規定,無論
在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適用(
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252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
與被告江尉卿、簡美芳所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抵押
權約定事項所載,關於違約金部分,乃載明「若逾期未清償
時,應補償借貸金額賠償性違約金于債權人,依每仟元日息
1.5元計算至清償日止」等語,則依其文義應係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之性質,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可
於事前預為約定,然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最高法院19年上第155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江尉卿、簡美芳之借款
實有約定每月1.8%之利息(換算年息即為21.6%),此經原
告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證
述在案,復為被告江尉卿、簡美芳在該案件表示不爭執,又
渠等間之借款為有擔保借款性質,被告江尉卿、簡美芳之債
權因抵押權之設定已可獲得相當之擔保,而依系爭分配表所
載,被告江尉卿、簡美芳之本金及在年息6%範圍內之利息已
獲全部清償,對其債權已有相當程度之滿足,若再加計原約
定之違約金日息千分之1.5(換算年息即為54.75%),確有
過高情事,而應予以酌減,故本院於105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將該筆違約金債權約定之利率酌減至年
息36.5%計算,故被告江尉卿、簡美芳於系爭分配表之違約
金債權數額已更正各為384,800元,原告復未提出可得再予
酌減違約金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周德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周德明參與分配所列本金債權應列為198,173
元等語,被告周德明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和解筆錄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周德明所
提出之和解筆錄記未表示爭執,故渠等間之債權本金數額自
應以和解筆錄記載之22萬元為準,故系爭分配表該部分之記
載並無錯誤,至於被告周德明另已領取23,587元部分,既已
於系爭分配表附註十二記明本次分配應予扣除該筆款項,是
於原告權益即無妨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蔡明彥部分:
原告主張向被告蔡明彥借款時已預扣3個月利息,第4個月
的利息遲延至102年5月給付,故被告蔡明彥債權之利息計
算期間應更正為自102年4月14日起算乙情(見本院卷第59
頁),既為被告蔡明彥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時自承確有於102
年5月19日收到原告給付之利息62,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66頁),故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2年4月14
日起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蔡明彥受償金額即應扣
除該段期間共34日之利息即57,753元(計算式:310萬元×
20%×34/365=57,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於106年2月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蔡明彥之
利息計算期間更正為102年4月14日起至104年3月9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