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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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江文誼
被 告 張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圖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繪製水電工程施工圖(下稱系爭施
工圖),經原告繪製完成後,被告藉故不願履行約定,嗣經
區公所調解不成,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委託原告繪製系爭施工圖樣,後來伊向
原告表示工程將要開始施工了,伊的工程不能等原告的系爭
施工圖樣,迄至施工進度已到大樓地下二樓時,原告才向伊
表示系爭施工圖已經完成,伊表示已經來不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
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
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
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
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至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對話內容顯示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6、27日聯繫委
託繪製系爭施工圖,經原告報價8萬元,經雙方相約於同年
月28日至施工地點討論繪製設計圖內容,原告並於當日傳送
23個設計圖檔予被告,被告嗣於同年4月5日向原告索取繪
製完成之圖檔,原告則於翌(6)日傳送9個圖檔予被告,
詎被告於該日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討論系爭施工圖有無需要
進行修改之處,迄原告於同年6月3日再與被告聯繫,被告
始稱工程已進行一定程度,不需要原告的工程圖,然揆諸上
開說明,足見原告確有處理被告委託繪製系爭施工圖之事務
,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送多個圖檔後均未表示異議,應認
兩造已就委託原告繪製系爭施工圖乙事成立契約,被告自不
得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服務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施工
圖,惟關於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報酬,則因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
,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4第2款已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施工圖
原先約定總額為8萬元,及兩造磋商過程,佐以目前社會交
易生活之現況,認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4萬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