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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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徐晉元
被   告  范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將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585元(含租金10,000元、水電費4,905元、管理
費2,680元),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5,000元,惟積欠租金2個月、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
等,嗣被告搬出系爭房屋,惟仍積欠租金、大樓管理費及水
電費共計17,585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承租人
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179條、第43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房屋租約及收費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共計17,58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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