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三行所載「本署」更正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九行所載「101年10
月17日」更正為「101年10月16日」。
二、爰審酌被告黃憲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自我控制能
力顯然不足,須依法接受刑罰之監禁執行,以適當隔離毒品
,並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及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偵訊
時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非高,從事農業工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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