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部分另補充頭部外傷;(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王清雲 之陳述。
二、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