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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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
林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桃鶯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右前方產業道路有 賴彥廷 (16歲)騎乘腳踏車往樹仁三街駛出,以採取避讓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擦撞賴彥廷,使賴彥廷受有創傷性顱內多處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賴彥廷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就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名,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及94年9月14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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