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245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5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0,5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家枬附表:
┌───────┬────────┬─────┬───────────┬─────────────┐│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即被上│上訴利益額│備註││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訴人甲○○││││││所有權應有││││││部分│││├───────┼────────┼─────┼───────────┼─────────────┤│16,780│1,100│15分之1│1,230,533元│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16780×1100×1/15,│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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