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柒柒捌公克,含塑膠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柒柒捌公克,含塑膠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5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於87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2年1月23日接續執行,於91年6月10日入監執行,於92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4日入戒治處所,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復經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9日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94年3月3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0之1號2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
4月1日16時許止,連續在上址,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月1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778公克,含塑膠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778公克,含塑膠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
1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778公克,含塑膠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