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而損壞,明知其無給付修車費用之資力,竟萌免費修理前開車輛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將該車輛拖吊至 葉步升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邑邦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邑邦公司)表示欲修理,待邑邦公司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4,300元,甲○○遂佯稱有支付能力,要求先行修理上開車輛,並允諾修復後即支付修理費用,致邑邦公司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2月2日將該車修復完畢。其後葉步升與甲○○聯繫給付款項,甲○○以欲付現金為由要求給予折扣,雙方遂約定修理費用以160,000元計算,詎甲○○於同年12月16日某時至邑邦公司欲取回上開車輛,又訛稱忘帶現金,乃當場簽發面額160,000元整、發票日:91年12月17日、帳號:
6778-7、支票號碼:AD0000000之支票1紙並交付予葉步升,葉步升不疑有他,而讓甲○○取走上開車輛,甲○○並獲有未付修理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邑邦公司於同年12月17日提示上開支票而未獲兌現,且甲○○並逃匿無蹤,致邑邦公司追索無著,始知上情。案經邑邦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經本院傳拘未到,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確於上揭時、地至邑邦公司修理車輛,而所開立支付修理費用之支票未兌現,且當時身上並沒有16萬餘元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葉步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又被告當時名下之帳戶之存款總額,尚不足1萬元,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函、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函、玉山商業銀行個人金融部函、臺灣銀行營業部㈠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寶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函各1份在卷足憑,且依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個人金融部函所載,被告尚積欠該銀行2萬9千餘元,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收入約多少?)賠錢,以往都是我父親給我錢。」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卷第41頁),堪認本件被告當時確無給付前開修理費用之資力,並為被告本身所明知。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伊於92年有叫「莊」姓友人拿10萬元給告訴人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復未提出該「莊」姓友人之確切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參以被告其後於偵查中僅要求告訴人同意分期還款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逕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