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三、六、七偽造之「 王秀双 」簽名各叁枚,附表三編號一偽造之「 宋玉宏 」、「王秀双」、「乙○○○」簽名各壹枚及偽造「乙○○○」印文壹枚,編號二、三偽造之「乙○○○」、「宋玉宏」簽名各貳枚,附表五編號一偽造之「王秀双」簽名、指印各壹枚、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壹枚,編號二偽造之「王秀双」簽名壹枚、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壹枚,編號三偽造之「王秀双」簽名壹枚、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壹枚,編號四偽造之「王秀双」簽名壹枚、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壹枚,編號五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書附表之「 江謝清 」應為「丙○○○」、「 王秀雙 」應為「王秀双」、「 江謝英 」應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王秀双」、「宋玉宏」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對被害人乙○○○、甲○○、丁○○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
三、六、七偽造之「王秀双」簽名各3枚,附表三編號一偽造之「宋玉宏」、「王秀双」、「乙○○○」簽名各1枚及偽造「乙○○○」印文1枚,編號二、三偽造之「乙○○○」、「宋玉宏」簽名各2枚,附表五編號一偽造之「王秀双」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1枚,編號二偽造之「王秀双」簽名1枚、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1枚,編號三偽造之「王秀双」簽名1枚、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1枚,編號四偽造之「王秀双」簽名1枚、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1枚,編號五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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