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四樓之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四樓之三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玻璃球裝盛安非他命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新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零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零公克)。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零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