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4802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2261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67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鈞院上開假扣押之91年度執全字第2259號執行程序,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鈞院94年度聲字第471號公示送達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1年度全菊字第4802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均為影本)、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6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中國時報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嗣後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71號公示送達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期間行使權利,而自最後登載中國時報之94年6月2日起,經20日即同年月21日發生效力,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末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在卷,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