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錫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9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刑事陳報暨聲請狀為電腦繕打,該書狀於當事人欄僅載明「被告陳錫卿」及「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而未載明何人為聲請人,另於狀末則僅有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之印文,而被告業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死亡,自不生被告聲請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應為其選任辯護人。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聲請,應由該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被告之母親及繼承人)為之,選任辯護人並無聲請發還之權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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