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機,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追求乙○○未果,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車在路上巧遇騎乘機車之乙○○,乃在後尾隨,並以裝檳榔汁之容器丟擲乙○○。乙○○發覺後,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前停車,甲○○旋即在乙○○身旁停車,乙○○見狀要求甲○○勿再對渠騷擾,兩人發生爭執拉扯,乙○○欲以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報警時,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搶下摔至地面,致該行動電話功能故障,部分按鍵無法使用。甲○○欲駕車離去時,遭乙○○阻擋,甲○○明知與他人爭執拉扯,可能於過程中使對方受傷,且乙○○當時貼近其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若貿然將車門關閉,可能導致乙○○遭受車門碰撞而受傷,竟悍然不顧,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動手與乙○○相互拉扯,進而強行關閉車門,致乙○○之頭部撞及車門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後枕痛、雙手擦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就毀損犯行所為之自白暨其就傷害犯行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調查中所為之指訴中所為之指訴。
㈢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與其發生爭執,衝上前與其拉扯,其關上車門,告訴人因而撞及頭部受傷;當時告訴人與其距離二至三步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在臺南市○○區○○路三段相遇,被告因先前遭告訴人斥罵,心有不甘,因而掉頭回車以裝檳榔汁之容器丟擲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自被告上開供述以觀,其與告訴人相遇當時,已有尋釁生事之心。又被告於告訴人停車之後,有推擠、拉扯告訴人之舉,亦據其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前引訊問筆錄第三頁),則被告以一男性之軀,當街與女子發生拉扯,其客觀上顯可預見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而告訴人與被告拉扯過程,被告強行關閉車門,以致告訴人頭部後枕部位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內側撞及,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前引本院訊問筆錄第六頁),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應係緊貼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側,且當時車門係屬開啟之狀態,否則告訴人斷無遭車門內側撞傷之理。則被告明知告訴人緊貼駕駛座站立,衡諸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客觀上亦能預見倘其立即關閉車門,告訴人可能遭車門撞及而受傷。惟被告竟悍然不顧,強行關閉車門,以致告訴人之頭部遭車門撞及,其顯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傷害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追求告訴人未果,竟心生怨恨,攔路尋釁,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且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傷,惡性難謂輕微,而其犯後仍否認傷害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