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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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威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05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威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威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所載略以: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深切悔悟,原判決仍諭知有期徒刑5月之重刑,為此不服提起上訴,請諭知較輕之刑云云。
三、被告上訴雖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被告片面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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