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富盛
卓益群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
40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詹富盛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益群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富盛、卓益群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詹富盛、卓益群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洋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2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