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墀
簡秋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墀、簡秋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明墀等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等二人前有賭博罪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1副、賭資4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