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8
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行「‧‧‧99年9月5日‧‧‧」應更正為「‧‧‧100年9月5日‧‧‧」;證據部分除補充:
被告徐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俞美鳳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