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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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萍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有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芳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陳信豪 傳真之陳述書各一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器質性情感徵候群、器質性幻覺徵候群、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疾病,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其精神健康狀態不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信豪傳真之陳述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精神健康狀態欠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經被害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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