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夢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夢馨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5時40分許,因其女被學校同學毆傷,而帶其女前往位在澎湖縣○○○○○街00號之「○○○耳鼻喉科診所」看診,於看診時得知其女係被該診所之護理人員即告訴人莊○○之子所毆傷,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至牆壁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告訴被告張夢馨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夢馨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2年5月15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本院簡易庭訊問筆錄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馬簡字第60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