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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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7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黃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分別補充為「於100年6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3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