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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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楊姵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國榮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起訴狀所載
土地有流抵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流抵約定,將起訴狀所
載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究其本質,乃因債權擔保而涉訟之
事件,因原告主張之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而
起訴狀所載土地倘以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其土地價值則
為778,7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已高於原告主張擔保債權之
金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200,000元
,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2,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78.78平方公尺×1/2(
權利範圍)=778,7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