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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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張萬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
被 告 王元媛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舒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
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設籍於宜蘭縣○○市○○路○
○巷○號,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到庭
後即抗辯上開地址僅係被告戶籍登記之資料,被告實際住所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23,尚非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並當庭請求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復為原告
不爭執本院無管轄權並同意移送管轄法院等情,有本院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係以久住之意思,實際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1樓之23,其住所即為該處,而非形式上登記之戶籍地。從
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