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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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009號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告 呂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4月11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款項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9,651元。⒉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前開本金債權自95年3月7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3條);⑵給付遲延後:前開本金債權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7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⑶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系爭契約第4條)。被告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上開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009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