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莊弘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2927號支付命令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9年10月1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2927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
裁定),並於109年10月22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
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
,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
2月9日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下稱系爭
金管會行政令)第2條第2、4款及第3條所規範之事業主
體,當無該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債權之發生、受讓時點,均
係於該令生效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維護法律之
安定性,本件債權應不屬該規定之規制。故異議人依原契約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期手續費,自與該規定無涉,應受私
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況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
務人即相對人僅得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事由對抗受
讓人即聲請人,是聲請人按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逾期手
續費即違約金,並無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
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
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
(下同)450元,第二個月當月收取300元,第三個月當月
收取100元,第四個月起按月收取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經查:
㈠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增訂理由,鑑於:
「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過
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2項授
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等情,業
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
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
高額違約金,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
約金收取方式,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
違反,即歸於無效。而債權之讓與,應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是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
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併受拘束。依此,受讓
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併受系爭函
文之規範,顯為明灼。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源自原債權人
慶豐銀行,依債權讓與方式繼受取得,有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信函、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而慶豐銀行為信用卡業
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依上揭說明,聲
請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信用卡業務機構地位,同受上開規
定及系爭函文之拘束,其主張非規範之事業主體,依契約自
由原則,不受系爭規定拘束等語,即屬無據。
㈡再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
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
定辦理。」;次按系爭金管會行政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
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
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
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3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
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
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
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該新
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為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然倘新法規所規範
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
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
用新法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
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
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
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系爭金管會行政令規定:「
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
31日前完成調整。」,而本件異議人請求之違約金係基於本
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
前,該違約金債權係連續收取而繼續發生,上開條文乃就違
約金收取之方式,明定自100年4月1日起最高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3期」,且金額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
0元」,其並非一概將同年3月31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亦調
整為不得逾上開限制,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0年
3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因此受不利影響,而就100年4
月1日起所計算之違約金,均於上開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
實現,揆諸首開說明,此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
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慶豐銀行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之信用卡業務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聲請人,相對人依前開
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所得對抗慶豐銀行之一切事由
,對抗異議人,不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準
此,聲請人已自系爭金管會行政令公布前,向相對人收取逾
3期之違約金,即不得再從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自100年4
月1日起之違約金,相對人即得執此對抗聲請人。聲請人主
張其仍可請求相對人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100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聲請,於法無違,且
聲請人追加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