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莊弘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2927號支付命令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9年10月1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2927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
裁定),並於109年10月22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
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
,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
2月9日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下稱系爭
金管會行政令)第2條第2、4款及第3條所規範之事業主
體,當無該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債權之發生、受讓時點,均
係於該令生效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維護法律之
安定性,本件債權應不屬該規定之規制。故異議人依原契約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期手續費,自與該規定無涉,應受私
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況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
務人即相對人僅得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事由對抗受
讓人即聲請人,是聲請人按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逾期手
續費即違約金,並無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
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
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
(下同)450元,第二個月當月收取300元,第三個月當月
收取100元,第四個月起按月收取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經查:
㈠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增訂理由,鑑於:
「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過
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2項授
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等情,業
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
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
高額違約金,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
約金收取方式,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
違反,即歸於無效。而債權之讓與,應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是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
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併受拘束。依此,受讓
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併受系爭函
文之規範,顯為明灼。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源自原債權人
慶豐銀行,依債權讓與方式繼受取得,有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信函、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而慶豐銀行為信用卡業
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依上揭說明,聲
請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信用卡業務機構地位,同受上開規
定及系爭函文之拘束,其主張非規範之事業主體,依契約自
由原則,不受系爭規定拘束等語,即屬無據。
㈡再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
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
定辦理。」;次按系爭金管會行政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
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
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
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3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
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
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
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該新
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為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然倘新法規所規範
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
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
用新法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
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
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
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系爭金管會行政令規定:「
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
31日前完成調整。」,而本件異議人請求之違約金係基於本
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
前,該違約金債權係連續收取而繼續發生,上開條文乃就違
約金收取之方式,明定自100年4月1日起最高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3期」,且金額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
0元」,其並非一概將同年3月31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亦調
整為不得逾上開限制,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0年
3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因此受不利影響,而就100年4
月1日起所計算之違約金,均於上開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
實現,揆諸首開說明,此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
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
㈢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慶豐銀行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之信用卡業務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聲請人,相對人依前開
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所得對抗慶豐銀行之一切事由
,對抗異議人,不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準
此,聲請人已自系爭金管會行政令公布前,向相對人收取逾
3期之違約金,即不得再從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自100年4
月1日起之違約金,相對人即得執此對抗聲請人。聲請人主
張其仍可請求相對人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100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聲請,於法無違,且
聲請人追加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