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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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650號

原告 王玉秀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告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李俊緯

王奐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390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10元;或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並陳報繳款收據。若逾期不繳裁判費用或鑑定費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1、203、20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系爭房屋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聲請鑑定系爭房屋價值(見南簡卷一第103頁),經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價後(見南簡卷二第73至75頁),原告迄今未繳納鑑定費用,復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鑑定房屋價值之聲請(見南簡卷二第99頁),致本院無從依專業鑑定報告衡酌房屋價值,現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5萬元,並陳報繳款收據,待估價師出具鑑定報告後,本院再依專業鑑價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原告再依房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欠繳之差額裁判費。

二、原告若確定不繳納鑑定費用及其餘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固然本件卷內有房屋稅單(見南簡卷一第33至41頁),但原告具狀否認房屋稅單所指房屋為系爭房屋(見南簡卷一第58頁、第92至93頁、南簡卷二第78頁),致本院亦無從依原告否認真正之房屋稅單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者,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亦不適宜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就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附近房地民國108年1月至109年3月間買賣實價登錄每坪單價3萬餘元至57萬餘元,有附件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稽。又房屋價值受位置、建材、屋況及屋齡等眾多因素影響,本院於109年10月7日勘驗現場,系爭房屋皆為單層建築,現況老舊、牆壁油漆斑駁脫落、鐵窗鏽蝕、諸多木板損壞,有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稽(見南簡卷一第95頁、第123至163頁、第171頁、第261至262頁),惟系爭房屋坐落地段位於臺南市中西區,靠近臺南市政府、運河星鑽計畫區、鄰近保安及海安路商圈、水萍塭公園、新光三越等地,本院認應以每坪3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價值。又上開每坪單價係包含房屋及土地之價金,依系爭房屋現況,顯然土地價格高於房屋價值,本院以房屋占5分之1及土地占5分之4價金計算,是以每坪6萬元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201、203、207號房屋面積分別為56.08平方公尺、81.65平方公尺、76.46平方公尺,合計214.19平方公尺,有臺南市政府臺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南簡卷一第287頁),換算約為65坪,是系爭房屋價值為390萬元(計算式:6萬元×65坪=39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8,610元。

㈡、法官畢竟不是房屋鑑價人員,本件最好的方式仍是原告儘速繳納鑑定費用,經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價值,以認定之價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宜。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一」於7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陳報繳款收據,或未依「前揭二」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38,610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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