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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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ꆼ選任辯護人陳思合律師被告李家榮選任辯護人 郭吉仁 律師被告 潘毅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ꆼ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家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毅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明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柏ꆼ(綽號「 小武 」)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9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 新北市 ○○區○○路上之「星級卡拉OK」店內,與 王寶源 共同飲酒消費之際,要求王寶源觸碰其裝有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背包後,對王寶源表示要王寶源將該支槍枝買下,然經王寶源拒絕廖柏ꆼ之要求後,廖柏ꆼ隨即離去。詎廖柏ꆼ竟於
102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偕同與其同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李家榮(綽號「烏鴉」)、潘毅緯(綽號「 小六 」),前往王寶源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機車行,廖柏ꆼ對王寶源恫嚇稱:「那天我那把槍的事,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經王寶源表示並無購買槍枝意願後,廖柏ꆼ旋即對王寶源恫嚇稱:「當天那把槍枝是『烏鴉』買來的,且『烏鴉』是竹聯幫的幫派分子,專門在做槍枝的買賣」等語,李家榮亦向王寶源恫嚇稱:「我們後面還有很多人,現在槍已經拿出來了,不能再退回去」等語,廖柏ꆼ又向王寶源恫嚇稱:「既然不願意買下槍枝,那就必須要拿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解決這件事,不然事情就沒完沒了」等語,潘毅緯則在旁圍住王寶源以助勢,致王寶源心生畏懼,因而表示願意支付3萬元以平息此事,詎廖柏ꆼ再恫稱:「你是把我們兄弟當做乞丐,3萬元是要作什麼,今天沒有拿出15萬,事情是沒有辦法解決的,不然你以後不用在這作生意」等語,致王寶源心生畏懼,然因王寶源藉他人招牌傾倒,砸毀其店鋪而報警處理之機會,趁隙逃離現場而未付款,致廖柏ꆼ等人未能得逞。
二、緣 葉文良 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賴錫中 」(即「 小賴 」)之男子積欠其40萬元之債務,急欲尋找「小賴」出面處理債務,廖柏ꆼ透過 王金水 知悉上情後,恰與潘毅緯於10
2年5月間在臺北市 萬華 區某處尋獲「賴錫中」並通知葉文良到場,葉文良並當場向廖柏ꆼ表示,於「賴錫中」依約還款後,將給付廖柏ꆼ5萬元謝禮,嗣後「賴錫中」雖簽發面額70萬元、發票日期為102年9月間某日之本票交予葉文良,惟未依期付款。詎廖柏ꆼ與潘毅緯均明知「賴錫中」並未依約還款,葉文良無需支付5萬元之謝禮,竟向李家榮、 何瑋恩 (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未據起訴)表示其等已為葉文良尋獲「賴錫中」,葉文良卻遲不給付其承諾之10萬元謝禮云云,致使李家榮、何瑋恩誤信為真,而偕同李家榮、何瑋恩於102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星級卡拉OK店」之大廳,與葉文良、 張桂英 商談10萬元謝禮一事未果,而經「星級卡拉OK店」之店家要求進入包廂後,廖柏ꆼ與潘毅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李家榮、何瑋恩則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柏ꆼ對葉文良、張桂英恫嚇稱:「今天你一定要籌出10萬元,不然就別想離開」等語,並令葉文良、張桂英交出手機並關機,以防止葉文良、張桂英向外求援,李家榮則對葉文良恫嚇稱:「今天沒有拿出10萬元,看我怎麼刑求你太太」等語,經葉文良表示其並未欠廖柏ꆼ錢,不可能給他錢等語,李家榮、潘毅緯及何瑋恩則抓住葉文良之雙手,並以原子筆戳入葉文良之鼻孔、耳朵,再由李家榮以點歌簿墊在葉文良胸口前徒手或以膠條,毆打葉文良胸部、背部、頭部等處,並以冰水強潑葉文良全身,再於低溫下開啟冷氣機等方式凌虐葉文良,葉文良、張桂英雖數度起身要離開,仍遭廖柏ꆼ等人強行拉回,而限制葉文良、張桂英不能離開包廂,期間達10餘小時,而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葉文良、張桂英不能抗拒而同意前往向友人王寶源借款,葉文良、張桂英始得離開該包廂,並與廖柏ꆼ、潘毅緯、李家榮、何瑋恩於翌(10)日凌晨某時許,一同前往王寶源上址機車行,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與何瑋恩於離開「星級卡拉OK店」之際,又強令張桂英以簽帳之方式支付該包廂之消費金額1萬元,而妨害張桂英行使自由決定是否付款之權利。嗣到達王寶源上址機車行後,因王寶源不欲借款,葉文良、張桂英始同意支付10萬元,廖柏ꆼ因見葉文良、張桂英無法交出現金,為強取款項,而向葉文良恫稱:「我是竹聯幫的,我帶了這些兄弟出來辦事,也不能白忙一場,至少要拿到一些現金回去,不然今天要你拿出誠意,先把戒指拿去當舖變現當作前金」等語,並由廖柏ꆼ、潘毅緯與葉文良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樹林當舖」,典當該只戒指,並強取典當所得之1萬元,另由張桂英簽立18張面額均為5千元之本票後,葉文良及張桂英方得獲釋,嗣廖柏ꆼ並陸續以上開本票向葉文良取款共計2萬元得手。
三、廖柏ꆼ以上開強盜手段取得上開本票後,乃依本票到期日按期向葉文良取款,於102年8月19日23時許,前往葉文良、張桂英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樓下,欲向葉文良、張桂英索討本票面額5千元之款項,葉文良、張桂英因無力支付,廖柏ꆼ與李明忠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廖柏ꆼ徒手毆打葉文良,葉文良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眼鈍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李明忠則在旁恫嚇稱:「如果你在那邊機機歪歪,打到你不知道人,我會放火燒房子,我以前也有放火燒過別人」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葉文良、張桂英,葉文良、張桂英因葉文良遭毆打及受李明忠恫嚇而心生畏懼,然因葉文良、張桂英無力給付而未能得逞。
四、案經王寶源、葉文良、張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家榮、潘毅緯、李明忠、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源、葉文良、張桂英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ꆼ本案公訴人固以被告李家榮、潘毅緯、李明忠、證人即告訴
人王寶源、葉文良、張桂英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查上揭被告、證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廖柏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柏ꆼ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被告、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其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廖柏ꆼ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查無上揭被告、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金水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號判決參照)。ꆼ經查,證人王金水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廖柏ꆼ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王金水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葉文良說要給被告廖柏ꆼ5萬元紅包,另外收到「小賴」欠的帳款時,還要請被告廖柏ꆼ他們吃飯。不管有沒有收到錢,
5萬元的紅包本來就要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第24
9頁),顯然迥異於其警詢中陳述:告訴人葉文良係承諾如果綽號「小賴」依約還清債務,即給予被告廖柏ꆼ5萬元之謝禮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一第65頁),又查,證人王金水係因警方於103年1月21日拘提到案而製作警詢筆錄,證人王金水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故證人王金水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被告廖柏ꆼ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強盜取財之陳述,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加以其表達能力並無問題,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亦無可議,足見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廖柏ꆼ強盜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王金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廖柏ꆼ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王金水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廖柏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李明忠及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查除上揭所示證據方法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李明忠及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99頁、第115頁、第132頁、本院卷二第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亦得作為證據。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李明忠及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99頁、第115頁、第132頁、本院卷二第
5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犯行部分: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柏ꆼ、李家榮、
潘毅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221頁、本院卷二第4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源、證人王金水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王寶源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
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之犯行部分:
ꆼ訊據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ꆼ被告廖柏ꆼ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星級卡拉OK店」,
並有在王寶源的機車行對告訴人葉文良說「今天一個誠意」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葉文良要伊幫忙找「賴錫中」, 伊等 找到人,告訴人葉文良就說因為伊等找到人要給伊等10萬元,其中5萬元是喝酒,5萬元是酬勞,並要「小賴」簽本票,之後「小賴」就不見沒有出來處理,告訴人葉文良就說沒有錢給伊等,並說伊等是雞婆的,被告李家榮聽到這些話很不爽說他要處理,就跟被告潘毅緯、何瑋恩去處理,伊就走出去了。本票是告訴人葉文良自己說要給伊等有保障,當天原本在「星級卡拉OK」,後來去王寶源的機車行,但都沒有人限制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的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廖柏ꆼ辯護稱:被告廖柏ꆼ並未毆打或恫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且被告廖柏ꆼ係基於與告訴人葉文良間有報酬之約定,而向告訴人等索討金錢,被告廖柏ꆼ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依告訴人葉文良之證述,告訴人葉文良去典當戒指時,是其自行拿下來給當舖,並非被告廖柏ꆼ強拔,且被告廖柏ꆼ並未強押其與告訴人張桂英進入包廂,而告訴人張桂英簽發本票時,被告廖柏ꆼ不在場,是被告廖柏ꆼ並無施以強暴手段,亦無限制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之自由云云。
ꆼ被告李家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膠條毆打告訴人葉文
良之手部、背部,並用原子筆強塞被告葉文良鼻孔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葉文良之胸部、背部、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廖柏ꆼ叫伊到「星級卡拉OK店」喝酒,伊是到現場才知道要處理事情,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被押到包廂都是被告廖柏ꆼ在主導,伊不記得是誰對告訴人葉文良潑冰水並開冷氣,伊沒有參與被告廖柏ꆼ取走告訴人葉文良金戒指的部分;被告李家榮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葉文良與被告廖柏ꆼ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李家榮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ꆼ被告潘毅緯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有在包廂門口把風,
並在被告李家榮用膠條毆打告訴人葉文良時,幫忙架住告訴人葉文良,且有跟被告廖柏ꆼ帶告訴人葉文良去當舖典當戒指,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葉文良自己把戒指拿下來說不然他的戒指先拿去當,且伊不知道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簽本票的事,簽本票時伊還在當舖,伊回去的時候,告訴人張桂英已經簽好了,伊不知道告訴人張桂英簽本票的原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潘毅緯辯護稱: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當時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潘毅緯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有債務糾紛,故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ꆼ經查:
ꆼ本案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葉文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當天約8時30分許到「星級卡拉OK店」,過了10分鐘左右,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及1個伊不知道名字的人就過來,當時伊是在「星級卡拉OK店」的廣場,因為伊等說話太大聲,老闆娘就要伊等去包廂談,伊等一進去包廂裡面,被告李家榮就叫伊跟告訴人張桂英手機拿出來關機並放在桌上,被告廖柏ꆼ有說「今天你一定要籌出10萬元,不然就別想離開」等語,也有聽到有人說「今天沒有拿出10萬元,看我怎麼刑求你先生」及要把告訴人張桂英抓到山上去等語,伊不確定是誰說的,不是被告廖柏ꆼ就是被告李家榮說的,被告廖柏ꆼ問伊欠他的錢要怎麼處理,伊就說伊沒欠他錢,不可能給他錢,被告李家榮、潘毅緯就抓住伊的左右手,另1名伊不知道姓名之人就拿原子筆戳伊的鼻孔、耳朵,被告李家榮另外拿點歌簿墊在伊的胸口打伊,也有打伊的頭部,還用吸管塞伊的嘴巴不讓伊講話,要求告訴人張桂英簽本票才要放伊離開,告訴人張桂英看伊這樣被打,有下跪求對方不要打伊,但是都沒用,被告廖柏ꆼ說簽了本票才會放伊,被告李家榮還潑伊冷水,冷氣開很冷,伊還說這樣伊會感冒,要他們買感冒藥水給伊,被告廖柏ꆼ、李家榮都說不行,他們說不能讓伊出門,這樣伊會找人來幫忙,伊或張桂英要上廁所,被告廖柏ꆼ也會叫人陪在旁邊,伊在包廂待了10幾個小時,一直到下午11、12點,他們看伊硬是不肯給他們錢,就要伊去跟王寶源借錢,被告廖柏ꆼ等4人與伊、張桂英就一起坐車過去王寶源的機車行,因為伊被他們搞了10幾個小時,整個人無力趴在桌上,伊也在發燒,所以伊才跟告訴人張桂英說簽一簽給他們,不然被搞那麼久,伊人筋疲力盡也很難過,且從早上8時30分起到晚上12點都沒有吃東西,所以就叫告訴人張桂英簽一簽給他們,被告廖柏ꆼ說他們公司4人出門,至少都會有20幾萬元收入,叫伊至少要拿
1萬元給他們吃東西,伊等見到伊手上有戴金戒指,就說可以去典當,在當時的那樣的情況下,他們就是一定要1萬元,伊沒有辦法才拿戒指去當,當時已經先談好總共簽9萬元的本票,加上伊典當戒指的1萬元現金,剛好是10萬元,才由告訴人張桂英簽發面額均為5千元的本票共18張,並由被告廖柏ꆼ、潘毅緯和伊一起去當舖典當1萬元,伊拿到1萬元就立刻交給被告廖柏ꆼ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第57頁、第92頁、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2頁、第19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桂英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場的有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及1名伊不知道姓名的男子,被告李家榮在「星級卡拉OK店」的大廳時,有用兇狠的語氣問伊謝禮的部分20萬元要怎麼處理等語,後來因為有客人反應太吵了,老闆就要伊等進去包廂裡面講,所以伊等就跟被告廖柏ꆼ等人進去包廂,因為在那種情形下,伊等也無法離開,進去包廂後,被告李家榮叫伊跟告訴人葉文良將手機放在包廂桌上並關機,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有打葉文良,被告李家榮打得最多,被告李家榮有說「今天沒有拿出10萬元,看我怎麼刑求你太太」等語,伊也有聽到有人說「我今天沒有拿到10萬元,看我怎麼刑求你先生」等語,但是伊不記得是誰說的。被告廖柏ꆼ、潘毅緯要伊簽本票,葉文良叫伊不要簽,被告李家榮叫被告潘毅緯及伊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抓住葉文良雙手,由被告李家榮用膠條插到葉文良喉嚨,被告李家榮還要用原子筆刺葉文良的鼻子及耳朵,並拿電話簿放在葉文良的胸部,就隔著電話簿踹葉文良,被告李家榮還有潑葉文良冷水,並把冷氣開得很強。伊在包廂內的時候,因為要叫被告李家榮不要打葉文良,所以有下跪。伊在包廂內時,不能自由離開包廂,要上廁所時,潘毅緯或不知道姓名的男子會跟著伊去包廂外面上廁所,伊在包廂內被軟禁14個小時,後來伊就跟葉文良商量是不是簽本票給他們就好,所以後來伊就答應簽本票給他們,是在包廂內答應的,是伊簽帳支付包廂費用1萬元,之後他們就開車載伊等到王寶源的店裡寫本票,被告廖柏ꆼ在王寶源的機車行有說「我是竹聯幫的,我帶了這些兄弟出來辦事,也不能白忙一場,至少要拿一些現金回去,不然今天你要拿出誠意,先把戒指拿去當舖變現當作前金」等語,在伊還沒簽完本票時,他們說要1萬元,葉文良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但身上有戒指,所以他們就帶葉文良去當舖,是被告廖柏ꆼ跟潘毅緯和葉文良一起去當舖的。當時是包含戒指的錢,總共10萬元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第58頁、第9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17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前後及彼此所證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相互參照勾稽以觀,應堪認定其等所證應非子虛。
ꆼ又被告李家榮以膠條毆打告訴人葉文良、並以原子筆戳告訴
人葉文良鼻孔,被告潘毅緯則有抓住告訴人葉文良之手部,並毆打告訴人葉文良等節,業據被告李家榮、潘毅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第8頁、第23頁、第104頁),證人即被告李家榮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認有打告訴人葉文良,被告廖柏ꆼ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葉文良。伊有聽到被告廖柏ꆼ說「今天你一定要籌出10萬元,不然就別想離開」等語。張桂英在包廂內有下跪,叫伊等放他們一條生路。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在包廂內有表示要離開,也有做出要離開的動作,伊有說大家說一說看這筆債要怎麼處理,處理好再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6頁),證人即被告潘毅緯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包廂內有聽到有人說「今天你一定要籌出10萬元,不然就別想離開」等語,當時告訴人張桂英有下跪,是因為要叫伊等讓她回去。伊跟被告廖柏ꆼ、李家榮及何瑋恩在「星級卡拉OK店」包廂內待10幾個小時。伊與被告廖柏ꆼ、告訴人葉文良回到機車行後,被告李家榮有向廖柏ꆼ報告本票已簽立完成。被告廖柏ꆼ在包廂及王寶源機車行都有要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簽本票,告訴人葉文良不是自己要簽的,伊等有強迫告訴人葉文良簽本票,後來是叫告訴人張桂英簽本票。伊有站在包廂外面把風,並有陪同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上廁所,因為怕他們跑掉。伊跟告訴人葉文良一起去典當戒指時,被告李家榮和何瑋恩留在機車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復參以被告李家榮在「星級卡拉OK店」包廂內,確有對告訴人葉文良潑水一節,亦經證人何瑋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上揭證述殊無不合,況被告廖柏ꆼ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對告訴人葉文良說「今天1個誠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頁),益見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所證各節要無不實。復衡酌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一同進入「星級卡拉OK店」包廂後,即要其等交出手機,並不讓其等離開包廂,被告李家榮、潘毅緯及共犯何瑋恩復抓住告訴人葉文良,並以膠條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葉文良,再以原子筆插入告訴人葉文良鼻孔、耳朵內,再以潑冷水、開冷氣等方式凌虐告訴人葉文良,業已詳述如前,則其等見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不肯依照指示交付財物,自非無可能利用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身在包廂內,無法向外求援之處境加以恫嚇威迫,是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指訴被告廖柏ꆼ對其等恐嚇稱「今天你一定要籌出10萬元,不然就別想離開」等語,被告李家榮對其等恫嚇稱「今天沒有拿出10萬元,看我怎麼刑求你先生」、「今天沒有拿出10萬元,看我怎麼刑求你太太」,及被告李家榮對其等恐嚇稱不將錢交出來,就要把張桂英押到山上去等語等情,自亦堪信為真。是綜前所述諸節,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確有在「星級卡拉OK店」之包廂內,除令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交出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動手毆打告訴人葉文良外,復出言脅以「刑求」、「不能離開」、「將張桂英帶去山上」等害及財產、性命等語,致使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心生畏懼,終由告訴人張桂英以簽帳之方式支付該包廂消費費用,及簽發面額均為5千元之本票共18張,並由告訴人葉文良交付其典當金戒指所得之1萬元現金予被告廖柏ꆼ,堪認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確有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行動自由,致令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簽發上揭本票及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廖柏ꆼ,並使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簽帳該包廂消費1萬元之無義務之事等情甚明。被告廖柏ꆼ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廖柏ꆼ並未毆打、恫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且無施以強暴手段,亦無限制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之自由云云;被告潘毅緯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簽本票的事,簽本票時伊還在當舖,伊回去的時候,告訴人張桂英已經簽好了,伊不知道告訴人張桂英簽本票的原因云云,俱屬空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
ꆼ復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
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212號、21年上字第1115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65號、20年非字第84號著有判例意旨亦資參照);又按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與其共犯何瑋恩倚仗人多勢眾,強行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限制行動在「星級卡拉OK店」包廂內,無法自行離去長達10餘個小時,被告李家榮、潘毅緯、共犯何瑋恩復以膠條毆打告訴人葉文良,並以原子筆插入告訴人葉文良鼻孔內,再以潑冷水、開冷氣等方式凌虐告訴人葉文良,更聽聞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更出言恐嚇要「刑求」、「不能離開」、「將張桂英帶去山上」等語,業已詳述如前,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說要回家,但是他們把伊拉回來,不讓伊離開,這樣的情形起碼有10幾次,所以伊沒有辦法離開,伊也沒有辦法拒絕他們,雖然伊一直說不要付錢,但他們還是硬戳伊的鼻子、耳朵,才會在那裡搞了10幾個小時都沒辦法離開。因為伊被他們搞了10幾個小時,伊整個人無力趴在桌子上,伊也在發燒,所以伊才跟告訴人張桂英說簽一簽給他,不然被搞那麼久,伊人筋疲力盡也難過,而且伊從早上8點半到晚上12點都沒有吃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桂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等是因為想回家,才決定用簽本票之方式,因為伊等整天都沒有吃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8頁),顯見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嗣後同意支付包廂消費費用、簽發本票、典當戒指,均係出於不堪再受被告廖柏ꆼ等人上揭行為所致,又被告潘毅緯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天其與被告廖柏ꆼ、李家榮、何瑋恩在「星級卡拉OK店」包廂內總共10幾個小時一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再依告訴人葉文良身高約
138公分、體重40公斤,背部有隆起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暨告訴人葉文良照片3張(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葉文良之體型顯較一般人更為瘦小,觀諸上情,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對於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且以渠等在人數、體型上之優勢,堪認所施之強暴行為,在客觀狀況下已足使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令告訴人葉文良等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在行動自由遭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限制,後經被告廖柏ꆼ等人為上揭凌虐、恫嚇之行為,在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唯恐生命、安全遭受不測之情況下,顯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彰彰甚明。被告潘毅緯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當時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ꆼ至被告廖柏ꆼ雖以:因為後來「小賴」簽完本票後不處理,
告訴人葉文良說沒有錢給伊等,並說伊等是雞婆的,被告李家榮聽到這些話很不爽說他要處理,就跟被告潘毅緯、何瑋恩去處理,伊就走出去了云云置辯。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又查,被告廖柏ꆼ對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恫稱:「今天你一定要籌出10萬元,不然就別想離開」、「我是竹聯幫的,我帶了這些兄弟出來辦事,也不能白忙一場,至少要拿一些現金回去,不然今天你要拿出誠意,先把戒指拿去當舖變現當作前金」等語,復陪同告訴人葉文良前往當舖典當戒指,並收受告訴人張桂英簽發之本票及告訴人葉文良交付之1萬元現金,被告潘毅緯則在包廂內有抓住告訴人葉文良之手部等情,業如前述,倘若被告廖柏ꆼ並未指示被告李家榮、潘毅緯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限制在「星級卡拉OK店」包廂內,並迫使其等簽發本票之意思,則其在得悉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拒絕交付10萬元,並拒絕簽發本票後,自當積極要求被告李家榮、潘毅緯立刻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釋放,以避免涉入押人取財之嫌,焉有仍不讓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離開「星級卡拉OK店」包廂長達10餘個小時,反向告訴人張桂英收取其簽發之本票,並陪同告訴人葉文良前往典當戒指,並取得典當戒指之1萬元現金之理?可見被告廖柏ꆼ自有參與上揭被告李家榮、潘毅緯、共犯何瑋恩對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之犯行,且對於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係因遭其與被告李家榮、潘毅緯、共犯何瑋恩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以致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知之甚詳,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主要是被告廖柏ꆼ和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談債務要怎麼處理,並說「今天你一定要籌出10萬元,不然就別想離開」等語,伊的立場只有幫被告廖柏ꆼ助勢,主要是被告廖柏ꆼ處理,被告廖柏ꆼ離開包廂20、30分鐘裡,伊就是好好的跟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講,叫他們欠錢的話趕快還一還,當時伊沒有打葉文良他們,因為主事者不在,伊打葉文良是要打給誰看。這件事情是被告廖柏ꆼ起因的,當然以他為主,伊跟告訴人葉文良無冤無仇,本來就沒有必要打他,是為了處理這件事才打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證人即被告潘毅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柏ꆼ有叫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簽1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證人即被告李家榮、潘毅緯均一致證述被告廖柏ꆼ確有要求告訴人葉文良交付10萬元一事,顯見被告廖柏ꆼ本有指示被告李家榮、潘毅緯為上揭強暴、脅迫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之行為,藉此令渠簽發10萬元本票之意思。抑且,被告李家榮既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素不相識,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家榮事後有分得被告廖柏ꆼ向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取得之10萬元本票或1萬元現金交付,衡情,被告李家榮倘非受人指示,焉有可能自己挺身觸法而強行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押在「星級卡拉OK店」包廂內,並迫使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交付財物後,卻將所獲財物全數交付予被告廖柏ꆼ?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基於為使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交付10萬元之同一目的,始對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為上揭強暴、脅迫之舉,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待言。是被告廖柏ꆼ辯稱:伊離開現場,都是被告李家榮、潘毅緯在處理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何瑋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沒有人主導整個事情,被告廖柏ꆼ沒有毆打告訴人葉文良,被告廖柏ꆼ有離開包廂,有一次有1個小時,但伊不太確定時間,只知道蠻久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60頁),惟證人何瑋恩上揭所證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及證人即被告李家榮、潘毅緯證述之情節已有扞格之處,已尚難遽信為真實,況證人何瑋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包廂門外面抽煙,伊不知道包廂內發生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則其是否瞭解實際情況,亦非無疑,復苟被告廖柏ꆼ確有離開包廂之情形,惟被告廖柏ꆼ既與被告李家榮、潘毅緯間,既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則縱被告廖柏ꆼ有暫時離開該包廂之情形,仍無解於被告廖柏ꆼ之強盜犯行,是證人何瑋恩上揭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廖柏ꆼ之認定。
ꆼ又被告廖柏ꆼ、潘毅緯固辯稱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廖柏ꆼ於警詢中先稱:告訴人葉文良拜託王金水找「小賴」,後來伊剛好在萬華遇到「小賴」,告訴人葉文良來到現場後,主動聲稱要包5萬元給伊跟被告潘毅緯,且要再拿5萬元出來給伊等喝酒,結果都沒有拿出來。「小賴」沒有償還告訴人葉文良金錢,他後來簽完本票就跑路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一第4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改稱:伊等向告訴人葉文良要錢,是因為告訴人葉文良之前要找一個人,伊等也有幫他找到,告訴人葉文良自己開口說要給伊10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第4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為告訴人葉文良叫伊等幫他找「賴錫中」的時候,要給伊等10萬元,後來告訴人葉文良出爾反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被告廖柏ꆼ對於告訴人葉文良因其找到「小賴」後,承諾要給付之謝禮,或稱5萬元云云、或稱10萬元云云,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已難信其所言為真實。又告訴人葉文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賴錫中」欠伊錢,伊有跟王金水說有看到「賴錫中」的話就通知伊,伊要跟他討債,後來被告廖柏ꆼ找到「賴錫中」就通知伊,伊就搭車到萬華找「賴錫中」,當時有4個人在場,有被告廖柏ꆼ、王金水的姪子、王寶源及王寶源店裡的師傅,伊有說要給他們1人1萬元,並另外再包
5萬元給被告廖柏ꆼ,但伊的意思是要等「賴錫中」錢還伊時,伊再包這些錢給他們,並請他們喝酒。在「賴錫中」簽本票之前伊就這樣說了,伊有特別說要等到向「賴錫中」拿到錢,伊才會給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第5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88頁),核與證人王金水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葉文良有請伊協助尋找綽號「小賴」之男子,告訴人葉文良有承諾過如果「小賴」依約還清債務,即給予被告廖柏ꆼ5萬元之謝禮,「小賴」是否已償還告訴人葉文良金錢,伊不清楚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一第65頁),又告訴人葉文良為上開話語時,僅找到「賴錫中」,甚至未經「賴錫中」簽發本票以清償債務,告訴人葉文良之債權是否實現,仍繫於「賴錫中」之支付意願,則告訴人葉文良豈有於找到「賴錫中」,而未確認其債務可獲清償之情形下,即貿然同意給予被告廖柏ꆼ
5萬元謝禮之理?益證告訴人葉文良上揭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廖柏ꆼ迭指因其等尋獲「賴錫中」,而告訴人葉文良有承諾要給付其等10萬元謝禮云云,顯屬無稽。復參以被告潘毅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參與告訴人葉文良找人這件事,伊跟被告廖柏ꆼ在萬華找到小賴,伊等把小賴帶去告訴人葉文良住處附近的7-11,後來告訴人葉文良有跟伊及廖柏ꆼ說要給伊等5萬元謝禮,好像也有說要請伊等喝酒。且伊當天在「星級卡拉OK店」是要幫伊自己及被告廖柏ꆼ要謝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潘毅緯既於尋獲「賴錫中」當時在場,則其對於告訴人葉文良係承諾須待「賴錫中」還錢後,始有謝禮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惟其竟與被告廖柏ꆼ共同假藉告訴人葉文良已承諾10萬元謝禮為由,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張桂英簽發本票,並取得告訴人葉文良典當戒指之1萬元現金,可見被告廖柏ꆼ、潘毅緯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ꆼ至被告李家榮以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一節,經查,
告訴人葉文良前稱「賴錫中」依約還清債務後,始要給予被告廖柏ꆼ、潘毅緯謝禮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李家榮、共犯何瑋恩均未參與或在場觀看告訴人葉文良承諾謝禮之過程,顯然係經由被告廖柏ꆼ、潘毅緯之轉述,始得悉被告廖柏ꆼ、潘毅緯向告訴人葉文良索討謝禮之緣由,又被告廖柏ꆼ於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到達「星級卡拉OK店」時,被告廖柏ꆼ等人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在大廳互罵,後來因為老闆要求其等進入包廂內談,進入包廂後,被告廖柏ꆼ就問告訴人葉文良欠他的錢要怎麼處理,要還一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
8頁),可見當時被告廖柏ꆼ一見到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即向其等索討謝禮之欠款,而未提及其等間承諾謝禮之過程,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柏ꆼ有對被告李家榮、共犯何瑋恩說明其向告訴人葉文良索討謝禮之緣由,是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被告廖柏ꆼ打給被告潘毅緯,被告潘毅緯打電話叫伊過去說有一筆債要處理等語,及證人即共犯何瑋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廖柏ꆼ、潘毅緯、李家榮、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在「星級卡拉OK店」之大廳或包廂內,伊沒有跟他們一起談,伊就是在旁邊抽煙,所以伊不清楚他們實際談什麼等語,均尚非無據,則被告李家榮、共犯何瑋恩確係經被告廖柏ꆼ告知告訴人葉文良對其有10萬元之欠款一事,是其等對於告訴人葉文良是否實際承諾被告廖柏ꆼ、潘毅緯10萬元謝禮等情,自無法加以判斷,顯然亦純係經由被告廖柏ꆼ、潘毅緯之告知而認告訴人葉文良對被告廖柏ꆼ有10萬元欠款等情,是被告李家榮、共犯何瑋恩非無誤認告訴人葉文良有承諾交付10萬元謝禮予被告廖柏ꆼ之情事,而告訴人葉文良非無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則被告李家榮、共犯何瑋恩以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令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交付金錢,亦難遽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李家榮與被告廖柏ꆼ、潘毅緯共同在包廂內要求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將手機交出置於桌上,及強令告訴人張桂英支付該包廂之消費金額1萬元等犯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則詳後述,是被告李家榮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廖柏ꆼ、李明忠犯行部分:ꆼ訊據被告李明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坦認不諱;
被告廖柏ꆼ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葉文良1巴掌,打到葉文良趴下去等情,惟矢口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葉文良當時5千元拿不出來,又怪他太太,所以伊就打他1巴掌,伊沒有對葉文良講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ꆼ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
19日下午11時許,被告廖柏ꆼ及李明忠有一起來找伊拿錢,當時伊已經不願意給他們5千元,被告廖柏ꆼ就打伊,打到伊趴在地上,被告李明忠則有說「如果你在那邊機機歪歪,打到你不知道人,我會放火燒房子,我以前也有放火燒過別人」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第9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桂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柏ꆼ及李明忠於102年8月19日有到伊家附近的公園毆打告訴人葉文良,因為他們要討本票的錢,但是伊等沒有辦法支付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第58頁反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前後所證,及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彼此所證之情節,尚屬大致相符,均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相互參照勾稽以觀,應堪認定其等所證要無不實,又參以證人即被告李明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2年8月19日有拿告訴人張桂英簽發的本票去跟張桂英拿錢,被告廖柏ꆼ也有在場,當天被告廖柏ꆼ有打告訴人葉文良等情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第18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上揭證述殊無不合,益見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被告廖柏ꆼ確有與被告李明忠至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住處,傷害告訴人葉文良,並恐嚇要求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兌現本票事實,應屬彰彰甚明。
ꆼ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廖柏ꆼ當時因為告訴人葉文良無力支付5千元,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葉文良等情,業據被告廖柏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又被告李明忠恐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之目的,亦係為要求其等兌現上揭本票,業如前述,抑且,被告李明忠既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素不相識,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明忠事後有分得被告廖柏ꆼ向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索討之金錢,衡情,被告李明忠倘非受被告廖柏ꆼ指示,焉有可能自己挺身觸法而對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為上揭恐嚇之舉,並將所獲財物全數交付予被告廖柏ꆼ?足證被告廖柏ꆼ事前即與被告李明忠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廖柏ꆼ辯稱僅有傷害告訴人葉文良云云,空言否認其有恐嚇之犯行云云,徒屬空言,俱無足取。
ꆼ又被告廖柏ꆼ係以上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強暴之手段而
取得告訴人張桂英簽發之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廖柏ꆼ對該本票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上揭本票苟係以合法手段取得,則被告廖柏ꆼ、李明忠自得依合法手段取償即可,豈有對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加以恫嚇,復行傷害告訴人葉文良之必要?顯見被告廖柏ꆼ、李明忠均明知該本票係被告廖柏ꆼ以上揭強暴手段取得,其等主觀上自均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柏ꆼ、李明忠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犯行部分:ꆼ核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就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告訴人王寶源並未交付財物,應為未遂犯,爰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犯行部分:ꆼ查被告廖柏ꆼ、潘毅緯基於強盜之犯意,假藉告訴人葉文良
承諾給予謝禮10萬元為由,指使不具強盜犯意之被告李家榮、共犯何瑋恩(詳如前述)以剝奪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行動自由、毆打、恫嚇等強暴、脅迫等方式,至使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不能抗拒而簽發面額均為5千元之本票18張,並交付典當戒指所得之1萬元現金,再令告訴人張桂英以簽帳之方式支付該包廂之消費1萬元,妨害告訴人張桂英自由決定是否付款之權利,是核被告廖柏ꆼ、潘毅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廖柏ꆼ、潘毅緯均係涉犯刑法第
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366號及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參與強押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並令渠交付金錢等犯罪計劃之人,僅被告廖柏ꆼ、潘毅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依照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法計以結夥三人之數,即不符合刑法第
330條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又告訴人張桂英於上揭時、地,亦有因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前揭強暴、脅迫行為,而同意以簽帳之方式支付該包廂之消費1萬元,惟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係因「星級卡拉OK店」老闆要求其等進入包廂,而同意與被告廖柏ꆼ、潘毅緯等人一同進入包廂一事,業如前述,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及被告廖柏ꆼ等人,俱有負擔該包廂費用之義務,被告廖柏ꆼ等人雖強令告訴人張桂英支付該包廂之費用,而妨害告訴人張桂英行使自由決定是否付款之權利,仍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廖柏ꆼ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柏ꆼ、潘毅緯係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法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是被告廖柏ꆼ、潘毅緯迫令告訴人交付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或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柏ꆼ等人進入包廂後,有取走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之手機云云,惟查,被告廖柏ꆼ強令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將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拿出來放在桌上並關機一情,業如前述,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柏ꆼ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之手機取走,顯見被告廖柏ꆼ強令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將手機放在桌上並關機之目的,僅在防免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對外求援,難認被告廖柏ꆼ等人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ꆼ次查被告李家榮因誤信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積欠被告廖柏
ꆼ謝禮,而對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為上揭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告訴人張桂英以簽帳之方式支付該包廂費用、簽發本票,告訴人葉文良則交付典當戒指所得之1萬元現金予被告廖柏ꆼ,惟被告李家榮均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李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及74年臺上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家榮為達迫使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交付10萬元謝禮予被告廖柏ꆼ之目的,在「星級卡拉OK店」包廂內,恫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稱:「今天沒有拿出10萬元,看我怎麼刑求你太太」等語,並揚言要將告訴人張桂英押到山上之舉,自包括在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該恐嚇行為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李家榮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乃為藉此向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要索告訴人葉文良10萬元,嗣後並強令告訴人張桂英以簽帳之方式支付包廂費用,則其等最終迫使告訴人等簽帳、簽發本票及典當財物等行為,本為其等以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欲達到之目的,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家榮係涉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亦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ꆼ被告廖柏ꆼ、潘毅緯以同一強暴、脅迫行為達其令告訴人葉
文良、張桂英交付財物之目的,同時觸犯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李家榮對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均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廖柏ꆼ、潘毅緯就上開強盜犯行,被告李家榮、共犯何瑋恩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廖柏ꆼ、李明忠犯行部分:ꆼ核被告廖柏ꆼ、李明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廖柏ꆼ、李明忠為達其等令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交付財物之目的,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廖柏ꆼ、李明忠對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廖柏ꆼ、李明忠就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柏ꆼ、李明忠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並未交付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所為上開各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廖柏ꆼ前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廖柏ꆼ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查被告廖柏ꆼ、潘毅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藉詞向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強取財物,復未慮及行為之嚴重性,而遽予犯之,其等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潘毅緯為上揭犯行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其為本件犯行時,除曾受感化教育外,尚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未周,受人指使而鑄成大錯,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又被告廖柏ꆼ、潘毅緯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達成和解,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廖柏ꆼ、潘毅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本院念其等本性非惡,且強取金額尚非甚鉅,惟被告廖柏ꆼ、潘毅緯該次行為所犯之強盜罪名,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廖柏ꆼ、潘毅緯該次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並與廖柏ꆼ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李明忠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財,率爾藉故恐嚇告訴人王寶源、葉文良、張桂英,圖謀非法取得財物,又被告廖柏ꆼ、潘毅緯雖明知「賴錫中」並未依約還款,仍起意糾集被告李家榮等人強押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並迫使其等簽發本票、交付1萬元之現金,並強令告訴人張桂英支付該包廂之消費費用,已造成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財產損失及心理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法治觀念均顯有不足,渠等所為實有非當,兼衡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李明忠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潘毅緯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家榮、李明忠家中均有幼子需要照料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損害,業據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李家榮、潘毅緯已支付賠償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有卷附由告訴人張桂英收受被告李家榮交付之2萬5千元所簽立之收據、被告廖柏ꆼ、李明忠之匯款資料可參,及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犯罪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李明忠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廖柏ꆼ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及並就被告李家榮所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潘毅緯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及被告李明忠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廖柏ꆼ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 劉文瑞 借款資料(含劉文瑞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借據、本票)1份、 林慧菁 委託書1份、 陳崇崎 開立之商業本票32張、空白委託書7張、空白還款協議書13張、空白收據
6張、戰武公司名片、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分裝勺1支、K菸6支、K盤1個、K他命殘渣袋2個,雖均為被告廖柏ꆼ所有之物,惟與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李明忠上揭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廖柏ꆼ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復查亦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與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李明忠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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