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2號原告 顏志龍 訴訟代理人 林素嫻 被告 薛國棟 訴訟代理人 薛國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下稱潭美派出所)員警,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舊宗路口時,未遵循交通規則以二段式左轉駕駛方式駛入舊宗路,遭原告及同為潭美派出所員警之訴外人 蕭羿漢 、 吳亞柏 三人攔檢查緝該交通違規行為,於原告依法執行職務開立製作違規通知單時,被告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當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對原告侮罵「屌什麼屌」、「你他媽的當官的」、「垃圾」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國家執法權。被告以粗鄙之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已造成原告心理嚴重創傷,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對國家執法威信造成嚴重損害,如不給予教訓將致無人敢為人民服務。又原告因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遭原告之上級長官以原告並未先寫約談書為由,要求原告寫報告說明,致原告在處理公務上花費時間,且同事知悉此情後,亦造成原告生活及執行上的不便,再原告為此訴訟須詢問他人,復浪費許多時間。另被告配偶嗣後雖有至潭美派出所找原告及原告之其他兩位同事,然後又稱要檢舉伊同事態度很差。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及到場以:被告雖思慮不周而出言不遜,惟原告身分為員警,掌握公權力,對於被告一時情緒性之言語,未必即有精神上痛苦之發生,原告若果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所言「垃圾」,並非針對原告或在場員警。縱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惟被告於事件後,不斷親自或透過家人請求原告原諒,並向原告致歉尋求和解,然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僅高職畢業,於該事件前,遭任職公司解雇,且為家中獨子,有年邁雙親須奉養,被告父親更已罹患癌症,故被告在經濟來源無著下,情緒極不穩定,乃未經深思熟慮而於員警臨檢時,出言不遜,被告願繼續向原告致歉及尋求和解,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無法負擔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於第三人得共見聞之情況下以系爭言詞辱罵其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01年度士簡字第333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而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乙節,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綜核系爭言詞之全文,並徵諸「垃圾」一詞原意為廢棄物之總稱,依社會一般普遍理解,指人為「垃圾」,即係影射該人毫無任何存在價值以觀,可認系爭言詞確足使他人誤認原告或有藉勢跋扈之舉措,道德上誠可譴責,而無存在之價值,是堪信被告上開所述,於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使原告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辯以:「垃圾」等語並非是針對原告或在場員警所言云云,然原告取締被告時,現場與被告對談者僅有原告及蕭羿漢、吳亞柏等3人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斯時甫遭取締,情緒激動,則自難認被告並非針對原告,而或係因思及他事方有所失言。被告泛言否認上詞係針對原告或在場員警所發,當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亦侵害原告之國家執法權云云,惟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僅涉「個人私權」遭受侵害時,如何填補被害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苟非「個人私權」遭受侵害,即無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原告雖為公務員,然國家執法權非屬「個人私權」之範疇,縱亦因加害人之同一侵害行為而受損之虞,要非得構成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亦侵害其之國家執法權云云,殊非有據。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慰撫金之功能,多數認為兼具損害填補及慰藉之目的,良以民事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即為填補損害,無損害則無賠償,然因非財產上損害並非得完全客觀量化,故慰撫金亦有藉由金錢之支付,撫慰被害人因非財產價值受侵害所生之苦痛、失望、怨憤與不滿。慰撫金因屬對加害人課與一定之不利益,事實上亦能達成一定嚇阻不法之效果,具有預防之作用,惟對加害人之非難懲罰,並非民事責任之本質,應係刑事責任之基本任務,且我國傳統民事侵權責任,亦未承認所謂之「懲罰性慰撫金」。是以,自不應使慰撫金制度逸離其原有之損害填補及慰藉功能,淪為制裁加害人之工具。查:
㈠原告於執行公務之際,遭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堪信其確將
感到屈辱及難堪,且亦會為己依法為國奉獻卻反遭言詞攻擊一事深覺不平,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苦楚。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對國家執法威信造成嚴重損害,如不給予教訓將致無人敢為人民服務,希望被告受到傷害云云,已係出於對被告不法行為之制裁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當非本院量定慰撫金時所應斟酌。再審之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擔任警察公職,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失業中而無收入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4頁)、副學士學位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頁)等資料存卷可參。又原告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名下有汽車1部、股票投資2筆等財產乙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被告雖辯稱:股票已贈與他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證其尚有其他財產云云,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是其前開主張,殊難憑採。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㈡至原告另主張:因其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前未先寫約談書,
遭原告之上級長官要求寫報告說明,致原告在處理公務上花費時間,且同事知悉此情後,亦造成原告生活及執行上的不便,又原告為此訴訟須詢問他人,復浪費許多時間。另被告配偶嗣後雖有至潭美派出所找原告及原告之其他兩位同事,然後又稱要檢舉伊同事態度很差云云。然原告撰寫報告,既係因其未於提起刑事告訴前依任職機關內部規範寫約談書所致,因此所生之時間花費,自與被告本件不法行為無因果關係。次原告之同事是否因此事而對原告另眼以觀,乃他人之行為,並非被告所得掌控。再原告對被告提出訴訟,應係基於其自己之另一意思決定,則其因此所支出之時間實係因行使權利所生,尚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誠難採為有利其認定之憑據。又被告配偶是否嗣後雖欲向原告道歉卻態度不佳,係被告為本件不法行為以後之另一行為事實,無論是否屬實,當與原告因本件妨害名譽行為所生損害無涉,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
101年7月2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8月17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
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元,尚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