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憲
蔡耀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77號、103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憲、蔡耀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貳拾參點陸捌玖柒公克)、吸食盤上之微量愷他命及吸食盤(即咖啡色菸盒、塑膠卡片)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陳韋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耀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送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陳韋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1月18日、2月2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74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耀緯前因詐欺案件,於101年11月13日,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共30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2人仍共同基於持有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遭查獲前某日、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2人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2日23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7行所載「當場於該車副駕駛座
腳踏墊上扣得K盤1個(內含愷他命粉末,已集中裝袋送驗,淨重0.117公克,純度為97.6%,純質淨重0.1142公克)及愷他命1包(淨重25.57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23.5755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於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及椅背後方上扣得吸食盤(沾有白色粉末之咖啡色菸盒及塑膠卡片)1組、白色粉末1包(於前開咖啡色菸盒及塑膠卡片所擷取,驗前毛重0.3210公克,驗前淨重0.11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211公克,驗餘淨重0.0959公克,純質淨重0.1142公克)及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26.5000公克,驗前淨重
25.5700公克,因鑑驗取樣0.2033公克,驗餘淨重25.3667公克,純質淨重23.5755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並有K盤1個
(內含愷他命粉末,已集中裝袋送驗,淨重0.117公克,純度為97.6%,純質淨重0.1142公克)及愷他命1包(淨重
25.57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23.5755公克)扣案可佐」,應予更正為「並有吸食盤(沾有白色粉末之咖啡色菸盒及塑膠卡片)1組、白色粉末1包(於前開咖啡色菸盒及塑膠卡片所擷取,驗前毛重0.3210公克,驗前淨重0.11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211公克,驗餘淨重0.0959公克,純質淨重0.1142公克)及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26.5000公克,驗前淨重25.5700公克,因鑑驗取樣0.2033公克,驗餘淨重25.3667公克,純質淨重23.5755公克)扣案可佐」。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D0000000、D0000000)」,應予補充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被告陳韋憲、 蔡耀緯仁 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210公克,驗前淨重0.11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211公克,驗餘淨重0.959公克,純質淨重0.1142公克;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26.5
000公克,驗前淨重25.5700公克,因鑑驗取樣0.2033公克,驗餘淨重25.3667公克,純質淨重23.575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為23.689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再被告2人就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而非法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且其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已達23.6897公克,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2人之年歲、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727號、第728號、第89號判決皆同此見解)。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26.8210公克,驗前淨重25.68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211公克、0.203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3.6897公克)、扣案之吸食盤(即咖啡色菸盒、塑膠卡片)1組所沾染之白色粉末(微量),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6177號卷偵查卷第74頁、第75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內含微量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盤(咖啡色菸盒、塑膠卡片)1組,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用於盛裝愷他命供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6177號卷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54頁、第8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
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 罄之愷 他命0.0211公克、0.2033公克等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177號103年度偵字第16178號被告陳韋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耀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耀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送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2人仍共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遭查獲前某日、時許,在嘉義市○○路歌神KTV中,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購得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惟確實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陳韋憲、蔡耀緯於103年6月3日3時10分許,由陳韋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耀緯行經新北市○○區○○○○○道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於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K盤1個(內含愷他命粉末,已集中裝袋送驗,淨重0.117公克,純度為97.6%,純質淨重0.1142公克)及愷他命1包(淨重25.57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23.5755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憲、蔡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K盤1個(內含愷他命粉末,已集中裝袋送驗,淨重0.117公克,純度為97.6%,純質淨重0.1142公克)及愷他命1包(淨重25.57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23.5755公克)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之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蒐證照片6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D0000000、D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憲、蔡耀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K盤中含愷他命粉末(已集中裝袋送驗,淨重0.117公克,純度為97.6%,純質淨重0.1142公克)及愷他命1包(淨重25.57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23.5755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