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1年度小字第4號原告 廖德芳 被告 陳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審簡字63
6號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附民字第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211號案卷第1頁背面,上開案卷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易其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為前揭一所述之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因不滿原告出資購買且為其所有,登記在原告之妻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統一超商(下稱統一超商)門口,及先前多次向統一超商店員推銷手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系爭車輛車體,致系爭車輛左前方靠近車頭燈處車體鈑金凹陷不堪使用,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系爭車輛為82年出廠,經被告毀損,雖尚可使用,但後續故障多,里程表儀表板亦已不會動,雖被告踢了兩下,但還是有其他後遺症,經車輛修理廠評估後,須支出車輛修復費用9萬7,16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24日早上7點即停放在統一超商門口,停放位置○○○區○○○路口,導致超商客人無法暫時停車購物而使超商業績下滑,又原告先前多次至統一超商向店員推銷手機,致店員無法專心工作,被告始以腳踹向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系爭車輛為82年出廠,車況不佳,零件本身亦會折舊,自應以第三方即系爭車輛原廠所估定之修復費用額為準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致系爭車輛左前方靠近車頭燈處車體鈑金凹陷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48至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毀損行為,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36號毀損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罰金1萬2,000元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致系爭車輛左前方靠近車頭燈處車體鈑金凹陷不堪使用,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受有該處車體鈑金凹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須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萬7,16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悉述如下:
㈠被告係以腳踢踹系爭車輛左前方靠近車頭燈處之車體,即俗
稱之左前方葉子板,致該處車體鈑金凹陷,並因此等行為經本院認其構成毀損罪而判處刑罰,既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者,自以回復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鈑金凹陷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合先敘明。
㈡次原告執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為憑(見附民卷
第4至5頁),主張前揭估價單項次6「4×100cm2受損面積C級修理」係為修復左前葉子板,項次27「停車燈總成」(按:該估價單項目編號僅至項次25,依原告所指修復內容,應係指項次23「停車燈總成」)係為修復因左前車體鈑金凹陷,致緊鄰該處之左前停車燈與車體無法密合之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徵諸上開修繕之內容核與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損害範圍相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堪認上開項次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疑。被告雖辯稱:應以第三方即系爭車輛原廠所估定之修復費用額為準云云,並提出國都汽車陽明服務廠服務套餐價格及項目查詢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僅以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供該車廠估算修復費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該車廠既未親見系爭車輛毀損實況,其僅憑刑事判決書之記載所為估價,自難認得以切合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所需,非可憑採。
㈢再上開估價單項次6「4×100cm2受損面積C級修理」1,38
0元為工資費用,項次23「停車燈總成」1,465元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零件部分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2年4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04號案卷第20頁,上開案卷下稱偵查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1年1月24日為18年10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項次23零件部分自第6年起,歷年折舊累計數額即已超過該零件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式詳附表),依前開說明,超過部分之折舊金額即不予計算,則項次23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該零件成本原額10分之1即147元【計算式:1,465×10%=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
527元【計算式:1,380+147=1,52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該估價單所示其他項次,亦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所生之後續故障云云。惟細繹該估價單其他項次所載:「全車烤漆套餐」、「右前車門皮更換」、「右後車門皮更換」、「車頂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多片)」、「前保險桿皮」、「前保險固定座‧上」、「後保桿皮」、「後保桿固定座‧中上」、「前葉子板‧右」、「前車門皮‧右」、「後車門皮‧右」、「車身護條‧右前門」、「車身護條‧右後門」、「後行李箱蓋外飾板」、「大燈總成‧左」、「大燈總成‧右」、「停車燈總成(按:應指右側停車燈)」之內容,可見該修繕項目或係位於系爭車輛右側,或係位於前、後方,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體鈑金凹陷處均有相當之距離,顯難認被告以前開踢踹行為,即足致系爭車輛在上揭位置亦遭損傷而須修繕,亦難認修繕上開項目即得使系爭車輛左前車體鈑金凹陷部分回復原狀。參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經詢及除左前車體鈑金凹陷外,系爭車輛是否有其他受損,即明確陳稱:除車子左前方鈑金凹陷外,未有其他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稱:尚未修復遭毀損之車輛,但車子還可以開,其他功能還正常,只是還未修復鈑金凹陷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則原告既明知其車輛係遭他人故意毀損,並經二度詢及系爭車輛有無其他損傷,均迭稱僅有鈑金凹陷損害,而無其他損傷,尤難認上開項次所涉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復酌之系爭車輛係於82年4月間出廠,已如前述,可徵系爭車輛實已歷有年所,衡諸常理,其車體外觀或內部儀表功能縱因時間經過而略呈磨損或偶有故障,要與常情相符。是以,益徵上開估價單所示其餘項次之修復費用,並非回復系爭車輛左前車體鈑金凹陷原狀之必要費用,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開陳詞,要無足採。原告雖又主張:車輛損害分為意外與人為,本件事故是人為有意破壞個人財產,如依一般車禍情形計算損害,對原告不公平云云。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並不因損害原因為意外事故或人為故意行為而有異。被告前開侵害行為,既僅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左前車體鈑金凹陷之損害,即僅須於回復該損害原狀之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果原告得逾上開損害範圍更有所請求,即與民事侵權責任之上開基本原則相悖。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誠屬無據,殊非可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8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7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即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詹淳涵附表:項次23「停車燈總成」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零件成本原額之10分之9:1,465×90%=1319第一年折舊:1,465×0.369=541第二年折舊:(1,465-541)×0.369=924×0.369=341第三年折舊:(000-000)×0.369=583×0.369=215第四年折舊:(000-000)×0.369=368×0.369=136第五年折舊:(000-000)×0.369=232×0.369=86第六年折舊:(232-86)×0.369=146×0.369=54第一至五年折舊總計為541+341+215+136+86=1,319第一至六年折舊總計為1,319+54=1,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