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請人 林義昌 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黃千芸 律師被告 林鑫 堉
謝邦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7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毀損、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0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2人所涉毀損、背信部分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778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在10日內之101年10月8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778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丙○○分別係臺北市○○區○○○路○○號之天
母石濤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主任,係受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委任處理該大廈公共事務之人,聲請人為該大廈住戶。惟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及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乘聲請人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9日出國之際,由被告丙○○指示不知情之石濤園大廈環保人員 楊昌祿 ,於上開期間之某日,至聲請人在上址之8號B1-8H停車庫內,將聲請人置於該處之汽車後車墊4件、腳踏車1輛、餐桌椅2套丟棄,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是被告2人涉有背信罪嫌及毀損罪嫌。
㈡原處分對於下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詳查斟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⒈依證人楊昌祿偵查中之證述,無法確認其搬走之「廢棄物
」為何物,該等物品是否屬於「廢棄物」或聲請人之物品,且未傳訊與證人楊昌祿一同清理之案外人 謄玉麗 、聲請人車庫旁之車主 葉宗彬 、 吳乾興 及 吳盈慶 等人,以證明案發當時聲請人置於車庫內之物品為聲請人所指訴之物品,及聲請人之何等物品於何時遭清運,即遽認證人楊昌祿證述為真正,顯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⒉石濤園大廈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係規範住戶置放物品於樓
梯間、大廈時,如有汙染環境或空氣時,可搬離之,並未授權管委會可丟棄物品,亦未規定車庫不能置放物品,原處分認聲請人違反上開規約約定,顯屬誤會。
⒊聲請人雖已收受被告丙○○以管委會名義所交付之通知書
,然聲請人已於收受時告知被告丙○○於回國後即行處理等情,然上開物品仍遭被告2人命清潔人員丟棄之,顯見被告丙○○、乙○○主觀上具毀損之故意,原處分認事用法難認允洽。
㈢縱證人 楊昌碩 丟棄之物並非聲請人所稱原置放於車庫內之汽
車後車墊、腳踏車或餐桌椅,而係舊地毯、皮箱及矮櫃等物品,仍屬聲請人所有之物,被告2人擅自指示證人楊昌祿將聲請人所有之物搬離車庫,致聲請人所有之物遭毀棄或損壞,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㈣本案自案發以來,司法人員遭被告丙○○誤導,無法認清真
相,應以科學辦案,還原真相。本案係因聲請人未依被告丙○○之要求捐錢犒勞管理員,被告丙○○乃將聲請人置於車庫之財物稱為「垃圾」而丟棄毀損,以發洩怒氣報復,被告乙○○則因盲從而陷入本案。又上開大廈管理員或住戶委員所能掌管之公共空間僅限於樓梯間及公共走道,該大廈房屋及車庫內之財物係由業主自行維護、管理,管理員或住戶委員均無權干涉,故被告2人之行為應予制止及懲治。再者,聲請人放置於車庫內之物品為家具、餐桌椅、汽車後座坐墊、腳踏車、矮櫃、皮箱、舊地毯等物,並未危害公共安全,影響環境衛生品質,被告丙○○係製造藉口霸凌弱勢銀髮住戶。故本案應由另名檢察官重審,偵查應公開,並在重審時對各被告施以測謊,傳訊天母派出所管區警員 陳建任 ,以證明陳建任曾對被告丙○○勸解而無效,則被告丙○○之謊言、證人楊昌祿之偽證將不攻自破。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以故意毀棄或損壞他人之物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尚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自難遽以毀損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證人楊昌祿依該大廈管委會之指示清理該處廢棄物,清理時
並未移動停車格內之物品,僅清理旁邊之廢棄物、垃圾,約清理廢棄物計2至3次,係證人楊昌祿1人獨自清理,其配偶謄玉麗並未協助清理,且聲請人之腳踏車現仍在其車位上等情,業據證人楊昌祿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頁)。又聲請人經常性將物品堆放於臺北市○○區○○○路○○○○○○○○○號B1-8H停車格內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據證人楊昌祿、被告丙○○、乙○○等人供述甚詳(偵卷第46、69頁)。再查,天母石濤園大廈住戶規約第15條第2款規定:
「樓梯間不得存放物品,如有經勸告無效,管理人員得逕予搬離,堆放物品如因搬離而損壞、短少或遺失,由堆放住戶自行負責。」有該規約1份可憑(偵卷第54頁);被告2人係因住戶反應上開停車位堆放垃圾,要求清理髒亂,乃開會決定以管委會名義發函聲請人,請聲請人清理停車格之物品,經3日後未見聲請人清理,始清除垃圾,被告2人認上開規約第15條規定可適用之範圍包括含樓梯間在內之全部公共空間等情,亦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偵卷第69至70頁),其
2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天母石濤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
7月18日致聲請人之通知函1張(偵卷第22頁)附卷可稽,聲請人亦自承當日下午已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通知函(偵卷第63頁)。綜上,衡酌被告2人對上開規約第15條第2款之解釋,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亦即縱聲請人之停車格為依規約為其約定專用部分,然若遇風災、水患、火災等天災人禍,該停車格上所堆放之貴重財物或廢棄物仍可能影響公寓大廈之公共衛生及安全,是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決議有處理該等物品之必要,即尚與該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違。從而,被告2人本於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清理聲請人堆放於停車格之物品,且已確認聲請人收悉上開通知函,於聲請人未清理上開停車格之情形下,委由證人楊昌祿清理該停車格旁之物品,實難認有毀損之犯意,亦難認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自難以毀損罪或背信罪相繩。
㈡聲請意旨另稱縱被告丟棄之物並非「汽車後車墊、腳踏車、
餐桌椅」,而係「舊地毯、皮箱及矮櫃」等物,仍屬聲請人所有之物品,認被告丙○○、乙○○涉犯毀損罪嫌,然聲請人提起告訴之告訴意旨係稱其遭毀損之物為「相當貴重之財物」,未提及舊地毯、皮箱及矮櫃等物,其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稱有上開舊地毯、皮箱、矮櫃等物遭毀損,是否確有此情,或該等物品是否確有造成聲請人之財產價值減損,均實堪存疑,是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據。
㈢本件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未傳訊證人謄玉麗、葉宗彬、吳乾
興、吳盈慶、陳建任等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證人謄玉麗並未在場協助清理上開停車格旁之物品,業據證人楊昌祿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證人謄玉麗並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未予傳喚,自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本案並無跡證足徵證人葉宗彬、吳乾興及吳盈慶等人知悉聲請人於上開停車格置放貴重財物,及親眼見聞證人楊昌祿丟棄該等財物,亦難認上開證人有調查之必要。至證人陳建任縱有對被告為調解、勸解之情事,亦核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以上詞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毀損、背信之犯罪嫌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並無二別,而聲請意旨稱偵查機關未予傳訊證人謄玉麗、葉宗彬、吳乾興、吳盈慶、陳建任等人,並聲請對被告2人為測謊鑑定等節,則屬聲請調查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及聲請調查偵查卷外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怡瑜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