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67號
第6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詔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詔傑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詔傑係於101年8月24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同年月29日以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同年月30日,此有原處分機關之函文及移送書附卷可按,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詔傑,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以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2「違規事實」欄所示之「紅燈左轉」、「拒絕攔停,加速逃逸」等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為附表編號一、二裁決內容欄之裁決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申訴後,有收到現場採證光碟,惟錄影內容之車型、車色,均與伊所屬車輛不符,且拍攝到的車輛車牌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規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101年6月29日19時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三信路口,經員警以其有「紅燈左轉」、「拒絕攔停,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為附表編號一、二裁決內容欄所載之裁決處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1年8月24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
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8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8、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一違規行為部分:
1、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詹書銘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時站在三信路上,距離三信路及集英路路口30公尺左右。因為當地沒有監視器,我們就架設三腳架攝影機,有人騎機車從集英路紅燈左轉三信路,三信路是只有一線車道,伊走到車道約中間位置,拿指揮棒揮棒示意機車停車,異議人原先騎在一部婦女機車右後方,看到伊揮指揮棒,就加速騎到婦女機車左側,與婦女機車並行,大約在雙黃線位置,伊怕吹哨子會嚇到婦女,所以沒有吹。伊看到機車從集英路左轉三信路時,伊站的位置可以看得到集英路的號誌,因為號誌有往內縮,當時集英路是紅燈,集英路也沒有紅燈可以左轉的號誌。這部機車的車號,是伊在異議人超越婦女之機車而騎到伊身後時,伊轉頭過去看的,當伊看到機車車號時,距離伊大約5公尺,伊看到他車牌的時候,大約騎到三信路與集智街路口,該路口有路燈,所以看得到車牌。當時與伊一起在現場執勤的同事對機車有研究,告訴伊從車型判斷該機車為0葉YAMAHA車型。伊記得機車顏色是銀色等語(參本院卷第21至第22頁),另經本院勘驗員警詹書銘提出之集英路、三信路口之交通號誌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光碟時間4分08秒時,三信路與集英路路口上之三信路行向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光碟時間4分18秒時,有1部機車自集英路上直行騎至三信路與集英路路口,準備左轉。光碟時間4分23秒時,該機車在集英路上左轉,騎至三信路上直行(往攝影機方向),尾隨在2部自三信路上直行機車之後方,該機車騎在前方機車之右後側,嗣往左騎至前方機車左後側,旋即2部機車往前騎,離開監視畫面。」此有本院101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衡諸上開勘驗內容,該部機車自集英路左轉三信路時,三信路直行車輛之號誌為綠燈,則與三信路交叉之集英路行向號誌即應為紅燈,堪信上開錄影內容內攝得自集英路左轉三信路之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證人詹書銘上開證稱其目擊異議人騎車左轉時,集英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即屬有據。
2、異議人雖執稱:上開錄影內容內攝得之機車,並未攝得伊之機車號碼云云,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查本件異議人前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事實,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已難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又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員警於現場架設之錄影設備所攝得畫面僅能呈現某機車於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事實,而未能精準攝得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說明異議人違規事實情節,且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及舉證內容,其對當時目擊異議人違規之經過,描述清楚、詳盡,內容具體且合理明確,並無矛盾齟齬情事,又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且證人詹書銘證稱該違規車輛之為三葉YAMAHA車型、車身顏色為銀色等情,亦與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型及車身顏色相符,此有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異議人雖執稱:伊確實有於本案舉發日之下午,騎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路、三信路口,但時間約為下午6時許云云(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然異議人所述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口之時間,實與本案舉發時間為下午7時5分許甚為接近。參以異議人亦坦認其於經過上開路口後約20公尺,有見路旁站了2、3人,但不確定為警察等情(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亦與證人即舉發員警詹書銘證稱其站在距離三信路及集英路路口約30公尺處之情節大致相符。
綜上所述,本院就證人詹書銘前開證言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其所述,與錄影內容攝得之情相符,所述違規車輛之車型及車身顏色相符亦與上開異議人之機車相符,異議人亦坦認該日下午6時許,曾騎車經過上開路口,應認證人詹書銘於本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可以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從而,異議人前開辯解尚無足取。
(三)附表編號二違規行為部分部分: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定。惟依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觀之,客觀上須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之行為,而違規行為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遭員警攔停進行稽查而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汽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遭員警攔停而離去,尚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2、衡諸證人詹書銘前開證稱:伊走到車道約中間位置,拿指揮棒揮棒示意機車停車,異議人原先騎在一部婦女機車右後方,看到伊揮指揮棒,就加速騎到婦女機車左側,與婦女機車並行,大約在雙黃線位置,伊怕吹哨子會嚇到婦女,所以沒有吹等語。佐以上開勘驗錄影畫面所示,異議人於騎乘機車左轉進入三信路後,係尾隨於2輛機車後方,而在三信路上直行,嗣即騎乘在前方機車之左後側。則員警縱有揮動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之意,然以異議人之機車係與其他機車前後同行,機車與機車間之距離甚近,異議人主觀上能否明確知悉員警揮棒欲攔停制止之對象為其本人,即容有合理懷疑。且員警復未鳴吹警哨示意,僅有揮動指揮棒示意,異議人於行車前進之際,能否徒以員警揮動指揮棒之行為,即可認知係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亦屬有疑,尚難認異議人主觀上確可認知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時、地,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前開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一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主觀上已認知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即難認異議人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原處分遽為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表┌─┬──────┬────┬────┬────┬────┬─────┐│編│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決內容│原舉發單位││號│聲明異議案號│、地點││││、舉發通知││││││││單案號│├─┼──────┼────┼────┼────┼────┼─────┤││101年8月│101年6│紅燈左轉│道路交通│罰緩新臺│新北市政府││一│24日北監蘆│月29日││管理處罰│幣1,800│警察局三重│││字第裁│19時5││條例第│元並記違│分局101│││46-C00000000│分許;新││53條第│規點數3│年6月29│││號(101年度│北市三重││1項│點。│日新北市警│││交聲第6○○○區○○路││││交大字第│││號)│、三信路││││C00000000││││口││││號│├─┼──────┼────┼────┼────┼────┼─────┤││101年8月│101年6│拒絕攔停│道路交通│罰緩新臺│新北市政府││二│24日北監蘆│月29日│,加速逃│管理處罰│幣3,000│警察局三重│││字第裁│19時5│逸│條例第│元並記違│分局101│││46-C00000000│分許;新││60條第│規點數1│年6月29│││號(101年度│北市三重││1項│點。│日新北市警│││交聲第6○○○區○○路││││交大字第│││號)│、三信路││││C00000000││││口││││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