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寶慧
一、債務人鄭寶慧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寶慧│自民國101年0│至民國101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3988元││7月01日起│1月26日止│八三││││├──────┼──────┼───────┤││││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月27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寶慧│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逾期在六個│││3988元││8月02日起││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 林佳諭 (已歿)前就讀樹人家商邀同債務人鄭寶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21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本案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蒙償付,迄今尚欠本金3988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鄭寶慧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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