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103年度偵字第15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個、使用過之注射針頭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吸食器貳組、分裝勺伍支均沒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陸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吸食器貳組、分裝勺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號、第768號、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97年9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更字第243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3月1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④至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99年3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更字第1927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1月17日),前揭甲、乙2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乙罪殘刑1年2月8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號4樓B室居所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成年男子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23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7日13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B室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揭大麻1包(淨重1.23公克,驗餘淨重1.2公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9.12公克,驗餘淨重9.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2.5630公克,驗餘淨重2.5628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頭1支、吸食器2組、分裝勺5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緝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21、22、63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煙草1包、粉末5包、碎塊2包、白色結晶塊5包、已使用之注射針頭1支、吸食器2組、分裝勺5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23至29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1.23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粉末5包(合計淨重3.78公克,驗餘淨重3.74公克)、碎塊2包(合計淨重5.34公克,驗餘淨重5.30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包(合計淨重2.5630公克,驗餘淨重2.562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至6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甲、乙2罪,於97年9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仍在執行殘刑1年2月8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於99年3月17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9年3月17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持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1.2公克)、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9.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2.562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大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頭1支、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5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9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分裝袋55個、未使用之注射針頭66支,核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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