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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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慶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8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張慶偉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8號、第1823號、第2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並均確定在案,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惟後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5日,甫於10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河畔,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慶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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