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79號
原   告  陳善鳴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德騰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
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又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其
房屋價額為準。又上開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2,
800元,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8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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