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助成住新北市三重正義○○○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退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200元。嗣復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並再後繳納6,600元,此有收據可考,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裁判費6,6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