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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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贓物罪及二次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十月、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第四八九六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一號、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戒治期滿),刑事處罰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第四八九六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一號、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一號、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七四號判事簡易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贓物罪及二次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十月、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藥事法、森林法及贓物罪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本件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