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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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安 政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裕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扶助律師)
熊家興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1、8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 安政 、許裕昌部分均撤銷。
李安政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附表三編號4、8、9、10、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8、16及23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 林育 智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9及25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李晉獻 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12、15及18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 林佑 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8、16及23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 林育智 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一編號9及25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晉獻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一編號12、15及18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 林佑霖 財產連帶抵償)。
許裕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安政、李晉獻、林育智(綽號「黑面」)、林佑霖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李安政基於【自行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 命(原判決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之犯意,或與李晉獻(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嗣撤回而確定在案)、林育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訴後嗣撤回而確定在案)及林佑霖(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0月24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李安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昆宗 、 陳家祥 、 陳玟 稘、 邱家良 等人(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檢察官聲請對李安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2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查獲李安政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夾鏈袋1包及李晉獻所有之葡萄糖1包等物,及查獲邱家良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別為毛重0.2及0.3公克),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查獲李安政所有之海洛因7包(合計毛重3.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81公克)、電子磅秤1個、壓模1組、夾鏈袋3包、塑膠鏟管1支、行動電話2支(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SIM卡2張)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許裕昌(綽號「黑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5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政。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對李安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第114頁背面、第142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至4李安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昆宗部分:
被告李安政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昆宗之事實,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61頁、155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本院卷第116、147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莊昆宗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同偵字號卷第44-46頁),並有莊昆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安政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同偵字號卷第41-42頁)在卷可稽,附表三編號4、10李安政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用之空夾鏈袋及編號12李安政所有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李安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5至11李安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祥部分:
被告李安政對於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祥,其中編號8部分係與林育智共同販賣、編號9部分係與李晉獻共同販賣之事實,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62頁、第209-211頁、410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本院卷第116、147頁),且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李晉獻、林育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之情節(李晉獻部分同偵字號卷第152-153頁、第315頁、408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林育智部分同偵字號卷第306頁、第422-423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均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陳家祥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同偵字號卷第209-211頁、296-299頁),並有陳家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安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同偵字號卷第219-221頁)在卷可稽,附表三編號4、10李安政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用之空夾鏈袋及編號12李安政所有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李安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12至24李安政販賣海洛因予 陳玟稘 部分:
被告李安政對於附表一編號12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玟稘,其中編號12、15、18部分係與林佑霖共同販賣、編號16、23部分係與林育智共同販賣之事實,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61頁、407頁、411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本院卷第147頁),且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林佑霖、林育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之情節(林佑霖部分99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第38-39頁、第55-56頁、第60-61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林育智部分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422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均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陳玟稘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226-233頁、第328-332頁),並有陳玟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安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74-78頁、235-238頁)在卷可稽,附表三編號3、4、8-11李安政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原審誤載為安非他命)分裝用之葡萄糖、空夾鏈袋及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分裝用之電子磅秤、壓模、塑膠鏟管等物,及編號12李安政所有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被告李安政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25李安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家良部分:
被告李安政對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李晉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家良之事實,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407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本院卷第116、147頁),且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李晉獻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之情節(同偵字號卷第102-103頁、第152頁、第408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邱家良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同偵字號卷第133-134頁、第146-148頁),並有在邱家良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可資佐證,是被告李安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㈤附表二許裕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政部分:
被告許裕昌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政4次之事實,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379-380頁、99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本院卷第116頁、第1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李安政於警詢中結證情節相符(同偵字號卷第279-281頁),並有李安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裕昌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370-371頁)在卷可稽,附表三編號12李安政所有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許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㈥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其所交付毒品之人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安政於附表一編號1至11、25所為,及被告許裕昌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李安政於附表一編號12至24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安政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李晉獻(附表一編號9、25)、林育智(附表一編號8、16、23)、林佑霖(附表一編號12、15、18)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安政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許裕昌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安政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販賣毒品罪,各次犯行分別起意,且所犯罪名不同,或所犯罪名相同,但販賣對象不同,或販賣對象相同,但販賣時間相隔,另被告許裕昌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多次販賣毒品罪,各次犯行分別起意,所犯罪名及販賣對象相同,但販賣時間相隔,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安政迭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供出上手許裕昌,使警方因而破獲,請求依首揭條文減輕其刑云云(詳如原審卷99年8月10日之準備狀、99年10月19日之答辯意旨狀及上訴理由狀、本院卷100年6月2日辯護意旨狀)。
惟查,本件許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臺南市警察局報請檢察官對李安政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10月8日南市警刑字第09950333620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25頁)。而李安政於本件最早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許裕昌之時間為99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278-282頁),而警方在附表二所示之98年10月25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即因實施通訊監察對許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安政之犯行,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係許裕昌,許裕昌嗣後亦遭警查獲,惟依前開資料所示之時間顯示,【李安政供出其前手許裕昌,乃在警方依確切證據得有合理懷疑之後】。另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蘇育賢 於本院亦具結證稱:「(請求提示偵查二卷第382、38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庭提示〉這個通訊監察是否持續進行的?)是的。(通訊監察時是否知道與李安政通話者的本名?)知道。(從這個內容看,你們當時為何沒有動手去抓與李安政通話者?)有逕行逮捕,不過沒有到案,是我們去抓李安政的時候有同步進行,是由其他的同事去抓的。(從你們監聽的內容你們認為李安政與許裕昌的關係為何?)就是李安政向許裕昌購買毒品。(是否你們在李安政被逮捕前就已經確認許裕昌在販毒?)是的。(所以確認是否因為你們對李安政實施通訊監察?)是的。(許裕昌是其他單位查獲後,你們是否是要去瞭解許裕昌販賣毒品給李安政的情形?這是否你們借提李安政的目的?還是你們借提李安政之後才確切知道許裕昌有販賣毒品給李安政?)我們是借提前就已經知道許裕昌在販毒給李安政,我們借提李安政的目的僅是在確認有無這件事情而已。(是否因為李安政講出毒品來源才開始偵辦許裕昌?)不是的,我們事前就已經在辦許裕昌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16-117頁),綜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李安政此部分之作為,並不符合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自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安政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行為,雖其販賣次數達13次之多(詳附表一編號12-24所示),但販賣對象僅一人,每次販賣所得僅500元或1,000元,甚至300元,其販賣總所得亦非巨額僅7,300元,且其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苛,難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被告李安政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爰就其分別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共13罪部分,均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查被告李安政販賣第2級毒品共12次之多,所販賣之對象僅3人,販毒所得僅7,500元,另被告許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所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毒所得僅5,000元等情,縱然與一般大盤毒販販毒重量動輒數百公克甚或數公斤以上,顯然有別,亦屬同法第57條各款應審酌量刑之標準,似難認其犯罪有何特別之原因、環境,而足以引起客觀上一般之同情,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參照),況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就被告二人所犯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4年2月(詳附表一編號1-11,25,及附表二編號1-4中「罪名及刑度欄」所載),自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問題,故本院就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犯行,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裕昌所犯如附表二所載4罪,其主刑經本院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3年8月、4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被告許裕昌所犯數罪,其宣告刑總計為15年,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本院為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許裕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許裕昌上訴意旨雖謂觀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共同被告李晉獻,其販賣次數為3次,交易金額為4,500元,對象3人,宣告有期徒刑共6年,應執行4年;而上訴人許裕昌販賣次數為4次,交易金額為5,000元,對象僅李安政1人,宣告有期徒刑共8年,應執行7年。相較之下,兩人之宣告刑僅差2年,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差距卻反拉大至3年,故原審之量刑,顯然有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李晉獻、林育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原審判決均違法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之刑(詳下列三、㈢所述),乃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撤回上訴而確定(詳本院卷第114頁),是自不能相提並論,認本院對被告許裕昌之上開量刑與其他被告同類型之毒品案件相比較,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李安政販賣第1、2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許裕昌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被告李安政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於理由欄記載「並有…附表三編號4、10供販賣海洛因(原審誤載為安非他命)分裝用之夾鏈袋及編號12李安政連絡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惟於理由欄另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編號11之塑膠鏟管1支、編號9之壓模1組、編號4、10之夾鏈袋及編號3之葡萄糖1包(未載編號8之電子磅秤1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原判決第6、10-11頁),但於主文欄及附表一編號12-24之罪名及刑度欄,卻均載「附表三編號3、4、【8】、9、10、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詳原判決第2頁),即有主文所載與理由不符之違法情形。另附表三編號1、2所載「李安政所有之海洛因2包及安非他命1包」(詳原判決第16頁),與事實欄所載「查獲李安政所有之海洛因1包及查獲邱家良所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詳原判決第3頁)亦有不符。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始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被告李安政基於自行或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被告許裕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然於理由欄內卻未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02號判決參照)。㈢被告李安政及許裕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如前述,則彼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該等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詎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載稱「爰就被告五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五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詳原判決第8頁),而就被告李安政及許裕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違法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之刑(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5,及附表二編號1-4中「罪名及刑度欄」所載),顯有所載理由矛盾之嚴重違法。㈣被告李安政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有如前述,原判決卻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詳原判決第8頁),依刑法第60條規定之旨,似有未合。㈤附表三編號3之葡萄糖1包,係同案被告李晉獻所有(詳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而葡萄糖係摻放在海洛因中非甲基安非他命中,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且同案被告李晉獻與被告李安政共犯者為販賣第2級毒品罪,是該葡萄糖1包自不得於被告李安政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2-24)中諭知沒收,原判決竟諭知沒收,自有未洽。㈥附表三編號4、10之空夾鏈袋,係被告李安政「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判決認係被告李安政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㈦被告李安政販賣第1、2級毒品之總所得為14,800元,原判決主文竟誤載為16,300元,更有未洽。被告李安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伊有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原審判決並未說明監聽許裕昌與伊間之電話通訊內容有何足以認定檢方得因此破獲許裕昌販賣毒品給伊之具體事證,而逕自對伊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另被告許裕昌上訴意旨認觀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共同被告李晉獻,其販賣次數為3次,交易金額為4,500元,對象3人,宣告有期徒刑共6年,應執行4年;而上訴人許裕昌販賣次數為4次,交易金額為5,000元,對象僅李安政1人,宣告有期徒刑共8年,應執行7年。相較之下,兩人之宣告刑僅差2年,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差距卻反拉大至3年,故原審之量刑,顯然有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均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安政、許裕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營生賺取正當酬勞,竟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謀取不法利益,使購毒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對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被告李安政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5之犯行處於主導地位,且使李晉獻、林育智、林佑霖參與本件販賣品犯行;被告許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僅4次,所得僅5000元,【惟其為被告李安政之上游,情節自較重,量刑不宜輕縱】,二人均無販賣毒品前科, 有渠 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二人在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中「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從刑部分詳下「四、沒收部分」之所述),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李安政部分上訴,惟被告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部分,因原審判決均違法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之刑,而經本院撤銷,有如前述,故其量刑及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定應執行刑,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李安政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25各次用該電話聯絡販毒之犯行中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李安政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用、附表三編號9之壓模1組,係被告李安政所有用以保存海洛因用,據李安政供承甚詳(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58頁),而附表三編號8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李安政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用(詳原審卷第143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三編號4、10之空夾鏈袋,被告李安政雖未陳明用途,惟夾鏈袋可以分裝毒品,為眾所週知之事,酌及被告李安政於本件販賣毒品多達20餘次,堪認扣案之空夾鏈袋係被告李安政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第
1、2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25各次用該電話聯絡販毒之犯行中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安政、許裕昌等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李晉獻、林育智、林佑霖,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均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8、16及23之販毒所得2500元李安政應與林育智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9及25之販毒所得1000元李安政應與李晉獻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12、15及18之販毒所得2000元李安政應與林佑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附表一編號8、16及23之販毒所得2500元應與林育智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一編號9及25之販毒所得1000元應與李晉獻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一編號12、15及18之販毒所得2000元應與林佑霖財產連帶抵償。
㈢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6的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李安政業已坦承係供自已施用,編號7之吸食器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58頁),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李安政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直接關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李安政所有,雖係其弟李晉獻用以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予鄭銘展所用之物,有該支電話連絡販賣事宜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惟因非李晉獻所有,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許裕昌用以與被告李安政聯絡販毒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現是否仍在許裕昌使用中,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販賣日期│對象│地點│販賣毒品種類及價格│罪名及刑度│├──┼───┼────┼───┼──────┼───────────┼────────────────┤│1│李安政│98.10.30│莊昆宗│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和 濟宮 │命(註:本次李安政係於│參年陸月,附表三編號4、10、12之││││││(莊昆宗交付│98年11月1日,在台19線│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500元)│旁之中崙加油站交付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李安政│98.11.16│莊昆宗│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和濟宮 │命│參年陸月,附表三編號4、10、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李安政│98.11.20│莊昆宗│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和濟宮│命│參年陸月,附表三編號4、10、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李安政│98.11.22│莊昆宗│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和濟宮│命│參年陸月,附表三編號4、10、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李安政│98.10.24│陳家祥│臺南市中華西│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路與府前路口│他命│參年捌月,附表三編號4、10、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李安政│98.11.29│陳家祥│臺南縣永康市│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中華路奇美醫│命│參年陸月,附表三編號4、10、12之││││││院旁「7-11」││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便利商店││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李安政│98.12.2│陳家祥│臺南市安平區│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平豐路 億載國 │他命│參年捌月,附表三編號4、10、12之││││││小門口││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李安政│98.12.3│陳家祥│臺南市南區美│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李安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林育智│││南街86號│他命(李安政及林育智共│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三編號4、10、│││││││乘一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販│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賣毒品,由坐在副駕駛座│元與林育智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之林育智交付毒品及收取│無法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現金)│之。│├──┼───┼────┼───┼──────┼───────────┼────────────────┤│9│李安政│98.12.16│陳家祥│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李安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李晉獻│││北安路「瑞峰│命(李安政指示李晉獻前│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三編號4、10、││││││家具」│往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晉獻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10│李安政│98.12.20│陳家祥│臺南市 安平工 │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區○○路「│命│參年陸月,附表三編號4、10、12之││││││7-11」便利商││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店││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李安政│98.12.21│陳家祥│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安富街某加水│命│參年陸月,附表三編號4、10、12之││││││站前││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李安政│98.10.27│陳玟稘│臺南縣安定鄉│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李安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林佑霖│││港口路全家便│李安政及林佑霖共乘一輛│徒刑捌年貳月,附表三編號4、8、9││││││利商店│自用小客車前往販賣毒品│、10、11、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由坐在副駕駛座之林佑│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佑霖連帶沒收,如│││││││霖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13│李安政│98.11.10│陳玟稘│臺南縣安定鄉│販賣500元之海洛因│李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港口路某藥局││捌年,附表三編號4、8、9、10、11││││││││、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李安政│98.11.16│陳玟稘│臺南縣安定鄉│販賣500元之海洛因│李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港口路某藥局││捌年,附表三編號4、8、9、10、11││││││││、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李安政│98.11.19│陳玟稘│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海洛因(李│李安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林佑霖│││和濟宮│安政指示林佑霖前往交付│徒刑捌年,附表三編號4、8、9、10│││││││毒品及收取現金)│、11、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佑霖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16│李安政│98.11.20│陳玟稘│臺南縣安定鄉│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李安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林育智│││六塊 寮萊爾富 │李安政及林育智共乘一輛│徒刑捌年貳月,附表三編號4、8、9││││││便利商店│自用小客車前往販賣毒品│、10、11、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由坐在副駕駛座之林育│新臺幣壹仟元與林育智連帶沒收,如│││││││智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17│李安政│98.11.22│陳玟稘│臺南縣安定鄉│販賣500元之海洛因│李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港尾村57號後││捌年,附表三編號4、8、9、10、11││││││方空地││、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李安政│98.11.29│陳玟稘│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海洛因(李│李安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林佑霖│││安昌街某廟宇│安政指示林佑霖前往交付│徒刑捌年,附表三編號4、8、9、10│││││││毒品及收取現金)│、11、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佑霖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19│李安政│98.12.13│陳玟稘│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海洛因│李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三編號4、8、9、10、11││││││││、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李安政│98.12.20│陳玟稘│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海洛因│李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安昌街「7-11││捌年,附表三編號4、8、9、10、11││││││」便利超商││、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李安政│98.12.21│陳玟稘│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海洛因│李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中州寮夜市││捌年,附表三編號4、8、9、10、11││││││││、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李安政│99.1.19│陳玟稘│臺南市安南區│販賣300元之海洛因│李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樺谷飯店附近││捌年,附表三編號4、8、9、10、11││││││之「7-11」便││、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參││││││利商店││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李安政│99.1.20│陳玟稘│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海洛因(李│李安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林育智│││安富街某加水│安政指示林育智前往交付│徒刑捌年,附表三編號4、8、9、10││││││站│毒品及收取現金)│、11、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育智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24│李安政│99.1.24│陳玟稘│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海洛因│李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安富街某加水││捌年,附表三編號4、8、9、10、11││││││站││、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5│李安政│99.2.8│邱家良│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李安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李晉獻│││安昌街85巷99│命(李安政指示 李晉獻交 │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三編號4、10、││││││號│付毒品及收取現金)│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晉獻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販賣日期│對象│地點│販賣毒品種類及價格│罪名及刑度│├──┼───┼────┼───┼──────┼───────────┼────────────────┤│1│許裕昌│98.10.25│李安政│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許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環福街216巷3│命│參年陸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弄2號││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許裕昌│98.10.27│李安政│臺南市安南區│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許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和濟宮│他命│參年捌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許裕昌│98.11.4│李安政│臺南市安南區│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許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和濟宮│他命│參年捌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許裕昌│98.11.16│李安政│臺南市安南區│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許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和濟宮│他命│肆年貳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所有人│品名│數量│重量│備註│├──┼───┼────┼───┼───────┼───────────┤│1│李安政│海洛因│各1包│含袋重各為0.2│99.2.8在台南市○○街85│││邱家良│││公克│巷99號查獲,供李安政自│││││││行施用│├──┼───┼────┼───┼───────┼───────────┤│2│邱家良│甲基安非│1包│含袋重0.3公克│99.2.8在台南市○○街85││││他命│││巷99號查獲,供李安政自│││││││行施用│├──┼───┼────┼───┼───────┼───────────┤│3│李晉獻│葡萄糖│1包││99.2.8在台南市○○街85│││││││巷99號查獲,摻放海洛因│││││││,供販賣用│├──┼───┼────┼───┼───────┼───────────┤│4│李安政│夾鏈袋│1包││99.2.8在台南市○○街85│││││││巷99號查獲,供販賣毒品│││││││用│├──┼───┼────┼───┼───────┼───────────┤│5│李安政│海洛因│7包│含袋重3.99公克│99.2.8在台南市○○街│││││││245巷16號查獲,供李安│││││││政自行施用│├──┼───┼────┼───┼───────┼───────────┤│6│李安政│甲基安非│2包│含袋重0.81公克│99.2.8在台南市○○街││││他命│││245巷16號查獲,供李安│││││││政自行施用│├──┼───┼────┼───┼───────┼───────────┤│7│李安政│甲基安非│1組││99.2.8在台南市○○街││││他命吸食│││245巷16號查獲,供施用││││器│││安非他命│├──┼───┼────┼───┼───────┼───────────┤│8│李安政│電子磅秤│1台││99.2.8在台南市○○街│││││││245巷16號查獲,秤毒品│││││││用│├──┼───┼────┼───┼───────┼───────────┤│9│李安政│壓模│1組││99.2.8在台南市○○街│││││││245巷16號查獲,供壓製│││││││海洛因用│├──┼───┼────┼───┼───────┼───────────┤│10│李安政│夾鏈袋│3大包││99.2.8在台南市○○街│││││││245巷16號查獲,分裝毒│││││││品用│├──┼───┼────┼───┼───────┼───────────┤│11│李安政│塑膠鏟管│1支││99.2.8在台南市○○街│││││││245巷16號查獲,供分裝│││││││海洛因用│├──┼───┼────┼───┼───────┼───────────┤│12│李安政│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99.2.8在台南市○○街││││││含SIM卡1片│245巷16號查獲,供連絡│││││││販賣毒品用│├──┼───┼────┼───┼───────┼───────────┤│13│李安政│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99.2.8在台南市○○街││││││含SIM卡1片│245巷16號查獲,供連絡│││││││販賣毒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