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靖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復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本件肇事主因為案外人 薛樹欉 ,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次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