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8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嘉係受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拖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月2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時速速限60公里之臺南縣新化鎮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南170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亦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政嘉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並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經過該路口,致與由 程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程頭因右側腿、臀、胸、肩、頸、頭部撞挫傷合併骨折血氣胸致多發性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於當日上午9時2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黃政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程頭之女 程秀玉 告訴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黃政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秀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
(五)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
三、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略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查本件被告黃政嘉肇事時係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載貨司機,此經被告黃政嘉供承無訛,亦即被告黃政嘉係以駕駛為其社會生活之地位,事故當日被告黃政嘉既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亦係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雖非執行業務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黃政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黃政嘉涉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政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相驗卷第11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政嘉闖越紅燈且超速行駛,致被害人程頭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程度至為重大,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程頭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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