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66號原告 徐豫英 被告 黃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事件(100年度附民字第461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一造辯論判決,依此規定得簡略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5日至16日間某日凌晨及同年5月20日至21日間某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如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買入價約新台幣39,010元)、附表三所示物品(買入價約新台幣61,500元)。得手後除附表三編號36(現金)外,均以低價變賣,先後賣得款項新台幣(下同)4至5千元、9,800元,均花用一空,因上開物品歷時越久,價值越高(古玩),故原告受有約80萬元之損害,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28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斟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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