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三次竊盜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認為有機可乘,即徒手打開車門,侵入車內翻尋車內物品,適為甲○○所發現並加以制止而未遂,經報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訴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後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盜罪,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