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四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咏足 訴訟代理人 蘇春生 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天鶴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人破產亦為法人解散之原因,法人解散後,一般情形應以清算程序,了結債權債務,惟在法人因破產而解散之情形,因破產法另有規定,故應適用破產程序,以了結其債權債務。關於法人破產後,其法人人格是否存續,相關法令雖未規定,惟破產程序與清償程序既同為法人解散後,為了結債權債務所進行之程序,是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法人破產之情形;亦即法人至破產程序終結止,在破產之必要範圍內,其法人人格應視為存續;在破產之必要範圍外,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㈡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告董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第六次與第七次會議時,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為期正常和諧運作起見,原告曾請有關人士懇請被告出席,被告竟被外界有心人士影響,堅不出席會議,甚而受有心人之操縱,於第八次會議以後之各次會議均以請假單規避辭職或被解職。被告拒絕出席董事會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使原告之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開會;無法依照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召開董事會議議決重要事項,致聘請校長補選董事等均無法正常進行,而受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糾正與處分。被告於第一次臨時會議、第六次與第七次會議,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已構成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予解職或解聘之條件,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是相關之破產程序即應由破產管理人負責執行,原告之董事對於破產程序已無參與及執行之權利;此外,兩造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破產程序亦無任何關連,顯非在破產之必要範圍內,按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既在破產之必要範圍外,原告之法人人格應認為已歸於消滅,並無視為存續之效力。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人人格既已消滅,依法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復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