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六六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載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及所提戶籍謄本,被告婚後未曾來臺居住,亦未設籍於該址,是起訴狀所載上開住所顯非被告真正住居所,無從據以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